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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2397号原告邓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志宇,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9年2月经媒人介绍谈婚,同月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生育男孩邓甲,2001年生育男孩邓乙。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没有添置值钱财产。原告认为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且婚后被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请求离婚,婚生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2万元经济补偿。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在瑞金市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3、邓甲、邓乙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小孩出生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均为书证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1999年,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相识谈婚并同居生活,2000年生育一男孩邓甲,2001年生育一男孩邓乙。2013年1月28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因此原告提起本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共同生活十几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联系,夫妻关系是可以缓和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恭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