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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申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兰州市城关区富丽涂料厂因与被申请人尹锡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兰州市城关区富丽涂料厂,尹锡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9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富丽涂料厂,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号。业主:王爱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锡。再审申请人兰州市城关区富丽涂料厂因与被申请人尹锡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三终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富丽涂料厂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与申请人没有因果关系,申请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7日的答辩状、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证明、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综合办公室证明、兰州昱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尹锡从富丽涂料厂购买的涂料存在质量问题。富丽涂料厂是涂料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依据甘天工咨字(2014)第009号《工程造价鉴定书》确定富丽涂料厂的赔偿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富丽涂料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州市城关区富丽涂料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牛登峰代理审判员  郭 弘代理审判员  白金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恩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