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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7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池广、陈丽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广,陈丽贞,周国东,胡燕群,永康市东群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300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礼勇,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广,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陈丽贞,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周国东,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胡燕群,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永康市东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前郎村下处115号。法定代表人:周国东。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广、陈丽贞、周国东、胡燕群、永康市东群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礼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广、陈丽贞、周国东、胡燕群、永康市东群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池广、陈丽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8104.1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借期内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按月利率6.018749‰计算;罚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9.0281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每季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9.0281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池广、陈丽贞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200元;三、判令被告池广、陈丽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判令被告周国东、胡燕群、永康市东群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为:由被告支付罚息,罚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9.0281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池广向原告金融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具体每笔金额、期限和用途及利率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并约定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并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被告陈丽贞作于当日作出连带共同还款承诺。被告周国东、胡燕群、永康市东群工贸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3月24日,原告发放了2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为2016年3月23日,月利率6.018749‰。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池广、陈丽贞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国东、胡燕群、永康市东群工贸有限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人责任。被告池广、陈丽贞、周国东、胡燕群、永康市东群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池广、陈丽贞、周国东、胡燕群、永康市东群工贸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池广、陈丽贞、周国东、胡燕群、永康市东群工贸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广、周国东、胡燕群、永康市东群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池广提供借款额度2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实际发放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被告池广未按期归还本金,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周国东、胡燕群、永康市东群工贸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同日,被告陈丽贞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池广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3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池广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018749‰计算,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借期内利息并归还本金11895.9元,现尚欠本金188104.1元未归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广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池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104.1元的事实清楚,应负清偿价款的义务。被告池广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丽贞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国东、胡燕群、永康市东群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国东、胡燕群、永康市东群工贸有限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池广、陈丽贞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88104.1元并支付罚息(罚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9.0281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池广、陈丽贞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200元。三、由被告周国东、胡燕群、永康市东群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659元,由被告池广、陈丽贞、周国东、胡燕群、永康市东群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田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