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姚素芬与吴建清、徐赛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素芬,吴建清,徐赛英,吴敏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144号原告姚素芬,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吴建清,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徐赛英,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吴敏丹��女,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姚素芬为与被告吴建清、徐赛英、吴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清、徐赛英、吴敏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素芬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建清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金华市婺城区金西九峰国际老年公寓,张学良公益基金会金华分会”签订《国际老年公寓定向投资理财计划》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投资21万元,投资期限为12个月,投资人有权到期提取本金及收益。原告依法履行了支付投资义务。到期后被告所在单位没有支付给原告本金及收益。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吴建清承诺将投资款21万元及年利率10%的收益转为其个人欠款,由被告归还。2014年6月11日被告吴建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10200元,并承诺与2014年11月1日前归还本金21万元。后被告逾期未归还,经原告催要无果(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原告多次电话催要且数次赶往被告家中,再次期间被告在电话里也一直口头承诺说会归还欠款但一直未予兑现)。2016年2月7日,原告再次赶赴被告家中,被告吴建清不在家,被告徐赛英和吴敏丹在家,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后由被告吴敏丹和徐赛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出具《责任书》一份,被告口头承诺说2016年5月20日会先还一部分欠款,但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一分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利息42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暂算至2016年4月25日���以后仍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赔偿原告误工费用、交通费用及通讯费用合计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国际老年公寓定向投资理财计划、欠条、责任书,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吴建清、徐赛英、吴敏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金华市婺城区金西九峰国际老年公寓、张学良公益基金会金华分会签订《国际老年公寓定向投资理财计划》一份,约定由原告投资21万元,投资期限为12个月,投资人有权到期提取本金及收益。原告依法履行了支付投资义务。合同到期后,由被告吴建清向原告姚素芬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张学良公益基金会金华分会、金华市婺城区金西九峰国际老年公寓定向投资理财计划投资款未按时向原告归还本金人民币21万元,被告愿将上述款项转为个人名下欠款,于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利息10200元,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31日,于2014年11月1日支付本金21万元。由徐赛英、吴敏丹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对被告吴建清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愿意将投资款转为其名下欠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建清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赛英、吴敏丹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费用、交通费用及通讯费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用、交通费用及通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清、徐赛英、吴敏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素芬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25920.83元(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姚素芬承担225元,被告吴建清、徐赛英、吴敏丹承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燕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刘景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