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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苏耀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耀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3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耀广,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欧汉文,广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耀广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耀广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6时许,欧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苏耀广,谈好向其购买20元(人民币,下同)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苏耀广在其位于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和平街109号的家中将毒品海洛因交给同案犯梁海勇某(已判刑),同案犯梁海勇拿到毒品海洛因后去到该房间门外与欧某交易同案犯梁某拿到毒品海洛因后去到该房间门外与欧某交易,交易完毕后三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欧某处查获1包毒品海��因(净重0.02克,经鉴定成分为海洛因),从梁海勇处查获从梁某处查获20元,从被告人苏耀广处查获1包毒品海洛因(净重13.45克,经鉴定成分为海洛因)、5瓶毒品美沙酮(共净重473克,经鉴定成分均为美沙酮)。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耀广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耀广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耀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耀广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是残疾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6时许,欧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苏耀广,谈好向其购买20元(人民币,下同)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苏耀广在其位于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和平街109号的家中将毒品海洛因交给同案犯梁海勇某(已判刑),同案犯梁海勇拿到毒品海洛因后去到该房间门外与欧某交易同案犯梁某拿到毒品海洛因后去到该房间门外与欧某交易,交易完毕后三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欧某处查获1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2克,经鉴定成分为海洛因),从梁海勇处查获从梁某处查获20元,从被告人苏耀广处查获1包毒品海洛因(净重13.45克,经鉴定成分为海洛因)、以及被告人苏耀广用于自己喝的5瓶毒品美沙酮(共净重473克,经鉴定成分均为美沙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表,证实案件来源于2016年3月3日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禁毒大队在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和平街109房门前抓获涉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梁海勇某和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欧某,经当场审查,梁海勇供认所犯毒品海洛因系一个叫梁某供认所犯毒品海洛因系一个叫“阿广”的男子提供,随后缉毒大队在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和平街109号抓获贩卖毒品的苏耀广并扣押了13.45克海洛因和473克美沙酮。2.立案决定书,证实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于2015年3月3日对苏耀广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苏耀广于2015年3月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耀广在案发时已满18周岁及其他身份信息。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苏耀广、梁海勇、欧某的尿样吗啡均呈阳性。6.残疾人证,证实苏��广系肢体残疾人。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3月3日,公安人员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和平街109号抓获贩卖毒品的苏耀广并称量、扣押了海洛因13.45克、美沙酮473克。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苏耀广取保候审情况、通话记录查询情况进行说明。9.证人欧某的证言,2015年3月3日16时许,欧某毒瘾发作,其打电话给被告人苏耀广,谈好向其购买2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梁海勇在其位于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和平街109号与其交易,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处查获1包毒品海洛因,从梁海勇身上扣押到其给他的20元钱。10.同案犯梁海勇的供述,2015年3月3日16时许,梁海勇在其位于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和平街109号与欧某交易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处查获20元钱,从梁海勇身上扣押到1包毒品海洛因。11.被告人苏耀广的供述,2015年3月3日15时55分许,欧某打电话要购买20元毒品,其从床头的一袋毒品海洛因里取出20元钱的量,让梁海勇去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床头处查获一包毒品海洛因和五瓶美沙酮,其中美沙酮是其用来自己喝的。12.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苏耀广家中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美沙酮可疑物进行毒品定性检测,从中检出海洛因、美沙酮;对从梁海勇身上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毒品定性检测,从中检出海洛因。上述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苏耀广及梁海勇。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欧某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梁海勇;梁海勇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欧某;梁海勇辨认出为其提供毒品的苏耀广;苏耀广辨��出帮其贩卖毒品的梁海勇。14.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苏耀广对从其家中扣押的毒品进行指认;对毒品称量的过程;梁海勇对毒资进行指认、欧某对毒品进行指认,公安机关对此予以拍照固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耀广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然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耀广非法持有毒品美沙酮,其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耀广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苏耀广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苏耀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耀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24年2月14日止。被逮捕前先行羁押2日,折抵刑期2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裴永林人民陪审员 吴 桂 香人民陪审员 颜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德 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