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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7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蔡文斌与王立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斌,王立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7896号原告:蔡文斌,男,汉族,1960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蓝海滨,系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辛,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原告蔡文斌与被告王立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每月5000元的标准,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为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利息差额289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东莞市福民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2012年公司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期间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基于合作需要而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至2012年12月11日,原告共向被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事实和承诺2013年4月归还借款,借条并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每月15号支付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后,并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只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在原告催促下,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确认至2014年8月6日仍拖欠原告本息528950元,在2014年9月25日前还清。但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书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现金500000元,每月15日支付5000元利息,暂定于2013年4月归还。2.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其借用福民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现金500000元,加息共有528950元,并承诺在9月25日前全部还清(在8月底前大概归还200000元250000元左右)。3.东莞市福民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借款系其提供给原告以出借给被告,案涉借款的出借人系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其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案涉借款5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000元/500000元)的标准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承诺书确认的尚欠利息289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文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立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文斌支付利息差额28950元;三、驳回原告蔡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89.5元(已由原告蔡文斌预交),由被告王立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颖代理审判员 郭    芹人民陪审员 张  雅  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倪珈(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