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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漾濞彝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彭光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漾濞彝族自治县支行,彭光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2民初2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漾濞彝族自治县支行。营业场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苍山中路29号。负责人张建伟,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魏强,男,漾濞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漾濞彝族自治县支行副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光芝,男,漾濞县人,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漾濞彝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彭光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负责人张建伟之特别授权代理人熊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光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漾濞彝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循环期限三年。在该合同项下,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发展家庭养殖业的资金周转。借款于2016年4月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其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彭光芝支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光芝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任何证据和抗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漾濞彝族自治县支行及其负责人的身份信息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于2016年4月3日到期,本息均未归还。3、被告彭光芝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列三组证据合法有效,被告彭光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将根据各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据之间的联系、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结合本案实际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00元;借期为循环期限三年(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015年7月3日,被告以发展家庭养殖业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在该合同项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7.8%,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2016年9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放贷给被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而构成违约,责任在被告。由此,被告除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接收“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不能到庭的书面意见,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综合以上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光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漾濞彝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借款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按年利率7.8%计收,2016年4月4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收)。案件受理费275.00元(已减半),由被告彭光芝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熊如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志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