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2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国有、陈忠枝郭胜、贾珍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有,陈忠枝,郭胜,贾珍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673号原告刘国有,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应县大临河乡长城沟村人,现住应县五小***排*号。原告陈忠枝,女,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应县大临河乡长城沟村人,现住应县五小***排*号。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秀欢,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应县大临河乡长城沟村人,住振华街7排2号。系原告刘国有妹妹。被告郭胜,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应县人,住昌北里5栋9排10号。被告贾珍花,女,成人,汉族,应县人,住昌北里5栋9排10号。系被告郭胜妻子。原告刘国有、陈忠枝诉被告郭胜、贾珍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有、陈忠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2日、2月28日,二被告夫妻通过中证人冯聪向二原告借款共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了三支借据。因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均遭拒。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郭胜未作答辩。被告贾珍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胜与被告贾珍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2日,经��证人冯聪介绍,被告郭胜分两笔向原告共计借款8000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郭胜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三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2%。被告贾珍花后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及原告所举三支借据在案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被告郭胜向二原告借款后,被告贾珍花作为郭胜的妻子对此借款予以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对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胜、贾珍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国有��陈忠枝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1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实际执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胜、贾珍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国有、陈忠枝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实际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缓交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世葆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人民陪审员 章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琼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