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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4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嵊州市发达钢材有限公司与章成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发达钢材有限公司,章成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4968号原告:嵊州市发达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仙湖路1368号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邹孟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章成功,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嵊州市发达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与被告章成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成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章成功立即支付货款16087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采购钢材计货款14279元,2015年8月27日采购钢材计货款1808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货款。被告章成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发货清单两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2015年8月20日的发货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2015年8月27日的发货清单,本院认证如下:该发货清单中提货经办人落款为“宋飞”,并无被告签字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计货款14279元。上述钢材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采购钢材,理应付清货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79元及自起诉日即2016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章成功支付嵊州市发达钢材有限公司货款14279元及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嵊州市发达钢材有限公司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嵊州市发达钢材有限公司负担49元,章成功负担18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过岸冰人民陪审员  沈乃灿人民陪审员  童国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浙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