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1001号原告:赵**,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赵**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依法分割共有存款257570.00元,原告应分割的金额是1287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5年1月份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5月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均属再婚),婚后几年双方感情尚可。但从2012年开始,由于双方并非原配夫妻,被告在其儿子挑拨和纵容下。在经济收入上,被告对原告严加控制,同时被告性情暴躁,霸道日渐显露。2016年7月,被告以他自己的名义将我们共同存款20万元借给了温凯、蔡冬梅,并约定了利息(原告本人知道)。2016年6月,被告提出了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温凯、蔡冬梅偿还借款和利息,后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即二被告同意偿还被告本金20万元,利息3万元,给付诉讼费2570.00元。2016年7月14日温凯、蔡冬梅携带上述钱款与被告和他的亲生儿子杨衡到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办理现金存款业务。但被告事先与他儿子杨衡串通,将232570.00元全部存入杨衡持有的信用卡上,将全部共同财产转移他人。被告回家后,原告向他打听此事,并说:“这笔钱可是咱俩的养老钱,你怎么都存到杨衡的名下了,以后取款也不方便呀!”被告粗暴地说:“这事与你无关,你不用管。”原告看他不讲理,就与他协商离婚。被告却说:“离婚可以,但一分钱也没有。”同年6月17日原告准备起诉,便向他索要《结婚证》,被告不但不给,还将原告打了一顿,造成右面部出血,颈部青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违反了《婚姻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双方感情在事实上已经破裂。被告把金钱视为高于一切,今后也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更为恶劣的是232570.00元借款收回之后,故意将该款非法转移到他人杨衡手里,触犯了《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可以对被告少分或不分。该款232570元及尚待查明的另有存款250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双方是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初感情好,结婚后我在外地工作,我去哪儿原告跟我去哪儿。2011年10月在原告的强烈要求催促下,为其次子温凯订购期房。2016年6月份因为还款时原告不同意给利息,因为这我们发生矛盾了,在此之前我们没有矛盾。原告说我打他也是不属实的。现在原告又别有用心的把温凯还的23万元,认为是我们的共有财产,好离婚分割。我们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可以借给温凯,我借给温凯的钱是从表侄女周莹那里借的,温凯、蔡冬梅还给我的钱我已经还给周莹了。原告主张的25000元存款我也取出作为利息还给周莹了。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说分割共同财产,原告要拿出证据。我看病花销了6000多元,希望法庭在分割共同财产的时候考虑这个问题。原告的大儿子欠我们4万元,二儿子欠我们1万元,现在没有证据,原告也不能承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被告杨**诉温凯、蔡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温凯、蔡冬梅尚欠被告本金20万元、利息3万元,共计23万元,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温凯、蔡冬梅负担,上述款项于2016年7月14日前偿还给被告。现上述案件欠款,温凯、蔡冬梅已于2016年7月14日支付给被告。被告名下锦州银行账号为210100274580243的账户于2016年8月1日取出26232.91元,原告主张仅就其中25000元进行分割。被告因治疗右眼白内障于2016年9月1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356.8元,于2016年9月3日、9月12日在沈阳爱尔眼视光医院花费5189.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杨**在锦州银行的账户及流水、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6)辽0702民初85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16年7月15日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温凯、蔡冬梅的债权产生于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平均分割。被告名下锦州银行存款2.5万元,亦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应平均分割。被告抗辩温凯、蔡冬梅偿还的欠款及存款2.5万元均作为借款本息已偿还给案外人周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因治疗白内障花费的费用应在夫妻共同存款中予以扣除。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的两个儿子尚欠其债务没有偿还,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杨**离婚;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财产分劈款126011.85元(详见计算明细);三、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伟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佳计算明细:被告杨**应支付给原告赵**离婚分劈款:(23万元+2570元+25000元-356.8元-5189.5元)÷2=126011.85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