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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令狐昌会诉张元林、王明先、张元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狐昌会,张元林,王明先,张元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3384号原告:令狐昌会,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荣飞,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林,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王明先,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坤,贵州省桐梓县人。被告:张元坤,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令狐昌会诉被告张元林、王明先、张元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狐昌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荣飞,被告张元林、张元坤、王明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令狐昌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4.16元;误工费(2015年农林牧渔标准:48077元/年÷365天×30天)3951.53元;护理费(2015年服务行业标准:35528元/年÷365天×5天)4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般机关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4天)400元;营养费(100元/天×15天)1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元/天×4天)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0262.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和理由:被告王明先与被告张元林、张元坤系母子关系,因被告王明先之子张元兴尚欠原告丈夫张绍富工资,2016年7月12日早上,张元兴与张绍富就工资问题发生矛盾并抓扯扭打,之后三被告来到原告家中准备殴打张绍富,但张绍富未在家,被告张元林和王明先就开始殴打原告,被告张元林以防原告反抗或逃跑,就叫被告王明先拉住原告,然后向原告头部、背部一轮拳打,被告张元坤准备用脚踢原告,但因原告躲避未踢中,在这过程中原告未还手,被告等人殴打原告离开后,原告随即报警,并被送往桐梓县木瓜镇卫生院和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2016年7月13日,桐梓县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对被告张元林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现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人身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元林、王明先、张元坤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三人没有殴打原告,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一、桐公法行罚决字[2016]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二、桐梓县人民医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医嘱执行单;三、医疗费发票17张;四、生活费票据3张;五、交通费票据。三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桐公法行罚决字[2016]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三被告认可其亲笔签字、结合桐梓县人民医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医嘱执行单、医疗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7月12日14时许,三被告因其亲人张元兴与原告之夫张绍富打架后,决定找张绍富讨要说法,前往原告家中,但张绍富���在家,为了出气,被告张元林叫被告王明先拉住原告,由其殴打原告,殴打过程中,原告未还手,被告王明先劝止了被告张元林,之后原告被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留观治疗3天,花费1124.16元,2016年7月13日,桐梓县公安局对被告张元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事实;2、对原告提交的生活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被告张元林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人身权益受到损害,并支出相关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元林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先虽然有控制原告的行为,但其劝止被告张元林进一步侵犯原告人身权,加之年事已高,受被告张元林唆使,没有直接侵犯原告人身权,为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明先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元坤有侵犯原告的行为,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元坤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为1124.16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参照全省平均工资计算,时间为留观治疗3天,即351.23元(42733元/年÷365天×3天);护理费,参照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236.37元(28758元/年÷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实际认定为50元×3天=1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告损失合计为:2211.7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令狐昌会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061.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元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侯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笋(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