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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民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银清与被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道列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列东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银清,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道列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清,女,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发彪,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道列东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51277161-8,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57幢。法定代表人:魏治有,主任。上诉人张银清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道列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列东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银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发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列东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银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因被上诉人未及时向上诉人发放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至今时间将近3年,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被上诉人对此明显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自2013年9月5日起至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审判决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如及时向上诉人发放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上诉人的权益即能得到实现,由于被上诉人长期拒不履行义务,上诉人不得不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权利,由此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而支出的合理的和必要的费用,属于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还应承担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因此,原审判决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列东村委会未提交答辩意见。张银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列东村委会支付其土地补偿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列东村委会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由列东村委会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三明市公安局列东派出所户籍证明记载如下信息:户主:魏钟禄,姓名张银清、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74幢810室,与���主关系儿媳,变动情况2002年11月11日因夫妻投靠由福建省沙县南阳乡木料村下剃8-1号移入本址。2.张银清与列东村村民魏治后于200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3.张银清在2013年7月29日之前有享受列东村村民待遇。4.2013年9月,列东村委会将贵溪洋地界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给村民每人共计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张银清于2002年11月11日因夫妻投靠户籍落在列东村处,其村民资格属加入取得。张银清在2013年7月29日之前均有享受列东村村民待遇,其不存在丧失列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张银清要求列东村委会支付承包地征��补偿费用分配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银清要求列东村委会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列东村委会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道列东村村民委员会应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张银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20000元。二、驳回张银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3元,由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道列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列东村委会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报告》一份,证明2013年8月1日张银清前夫魏治后向列东村委会报告要求根据其与张银清2004年9月29日的协定将张银清名下享有的村工资和集体经济分配利益划转入魏治后名下,若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魏治后承担,列东村委会根据魏治后的申请同意自2013年9月份起将张银清的一切经济利益转至魏治后名下;2.《列东村2013年9月待业人员生活费明细表》一份,证明列东村委会根据张银清前夫魏治后的申请,将本案讼争的土地征用补偿款20000元转入魏治后账户;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魏治后已于2015年9月15日将讼争款项转入列东村委会账户。上诉人张银清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报告》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报告》尾部落款的时间在张银清与魏治后办理离婚期间,系虚假报告;对证据二《列东村2013年9月待业人员生活费明细表》的来源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2013年8月16日以后列东村委会就没有再向张银清发放村工资和集体经济分配利益,包括本案讼争的土地补偿款;对证据三的来源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列东村委会提交的三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张银清虽认为《报告》内容是虚假的,但未提供相关��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三组证据,可以确定2013年9月列东村委会向村民发放贵溪洋地界土地征用补偿款20000元时,已根据村民魏治后的申请,将本案讼争的款项转入魏治后名下,后魏治后于2015年9月15日将该笔款项转入列东村委会账户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银清2002年10月8日与列东村村民魏治后结婚,同年11月11日以夫妻投靠的名义将户籍迁入列东村,因婚姻取得被上诉人列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参与分配本案讼争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权利。2013年9月,被上诉人列东村委会在向村民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时,将张银清的土地征用补偿款20000元转入魏治后名下是根据村民魏治后的申请(申请时间为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16日魏治后与张银清经法院调解离婚)。故上诉人张银清主张被上诉人列东村委会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银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列东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张银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广  伦审 判 员 方  丽  萍代理审判员 沈  珺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敏(代)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