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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3执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海军、蒋生元与侯福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海军,蒋生元,侯福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623执147号申请执行人:杨海军,男,生于1984年9月25日,壮族,农民,现住西畴县。申请执行人:蒋生元,男,生于1960年4月13日,汉族,西畴县地方税务局职工,家住西畴县。被执行人:侯福永,男,生于1988年1月22日,汉族,农民,家住西畴县。本院在执行杨海军、蒋生元与侯福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云2623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侯福永赔偿杨海军、蒋生元各项损失共计205249.35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1427.70元。逾期侯福永未履行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海军、蒋生元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侯福永赔偿杨海军、蒋生元各项损失共计205249.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通过公安部车辆查询、中国农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华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兴业银行、广发银行、平安银行、浦发银行、恒丰银行等银行查询及西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均无车辆、存款、房产等财产信息,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万敏审判员  王荣发审判员  罗天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选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