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4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4825号原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星路XXX号XXX幢XXX-XXX室,现经营地上海市江桦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丘学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萍,女,系公司员工。被告:李静,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解放西路XXX号XXX栋XXX单元XXX室。原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深圳华侨城物业上海公司)与被告李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华侨城物业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莉、李凤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华侨城物业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067.6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事实和理由:其受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本市江栀路XXX弄XXX号XXX室“新浦江城二期12号地块”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该小区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7元;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纳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物业管理费缴纳通知单,催期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但未予回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为14,069.31元,并放弃对滞纳金的诉求。被告李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1月起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7元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李静是本市闵行区江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91.42平方米。2010年12月被告办理了该房的入户手续,同时按每月246.80元支付了至2011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之后,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2012年7月16日、2015年3月31日分别二次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物业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新浦江城交付流程表、入住流程表、华侨城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协议、挂号信函、邮政微机专用单册、整付零寄交寄清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续约协议、物业管理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实际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曾经支付过之前的物业服务费,但之后不再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现原告对其已提供的物业服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物业费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滞纳金,因原告在诉讼期间予以自愿放弃,本院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1年5月至2016年1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4,069.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3.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