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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大安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罗亮亮、罗廷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亮亮,罗廷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168号原告:大安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法定代表人:梁艳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亮亮,男,汉族,1985年10月5日生,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廷学,男,汉族,1965年8月28日生,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安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公司)诉被告罗亮亮、罗廷学(以下简称二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弘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井秋、被告罗亮亮、罗廷学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振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泰公司诉称:2014年我公司开发吉林省大安市安广镇明裕花园小区(以下简称明裕小区),其中有一栋楼与二被告所有的楼房相邻,我公司施工期间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楼房被我公司的施工行为损坏为由,阻止施工并要求我公司给予赔偿。当时我公司以为施工行为真给二被告的房屋造成损坏,于是2014年6月3日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2016年初在向二被告赔偿前,经咨询我公司才明白施工行为不可能给二被告的房屋造成损坏,此时我公司才得知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存在重大误解,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撤销2014年6月3日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辩称:弘泰公司于2014年开发明裕小区,我方的二层楼房和弘泰公司拆除的一层门市房是连体房屋,同一的地基和圈梁。2014年5月19日弘泰公司与我方达成协议约定我方和弘泰公司拆迁房屋的整地地基不动,弘泰公司承诺施工不影响我方楼体寿命安全,如果影响到楼体的寿命安全,弘泰公司应承担所有责任。施工中弘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采取切割技术,是使用电镐将地基和圈梁的水泥打碎,用电焊将钢筋割断,电镐的震动力很大,导致我方房屋墙体、棚体多处出现裂缝,墙体被震动松动,环体圈梁被破坏,北侧主体墙悬空,上边是50墙体,下边是37墙体,房屋安全寿命受到严重损坏。2014年6月3日弘泰公司又与我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弘泰公司为我方回迁北侧相同面积的二层楼房,为补偿损失给二被告增加20平方米车库一个,我方欠开发商周海江的7.2万元由弘泰公司偿还,并于2015年12月向我方交付房屋。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6月3日,距弘泰公司起诉时间2016年6月12日已经过去2年多,期间我方曾经多次要求弘泰公司履行协议,弘泰公司均没有提出房屋没有损坏和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依据《合同法》第55条、第75条的规定,弘泰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如果我方的房屋没有损坏,弘泰公司与我方签订第二个协议与情理不符。且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基于弘泰公司违约责任和后果自愿对我方的赔偿,是合法有效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也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也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弘泰公司代理人陈晓波与罗廷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楼整体地基不动,弘泰公司承诺罗廷学一二楼伸缩缝做保温板,弘泰公司施工不影响罗廷学楼体寿命安全,如果施工建设影响到罗廷学楼体的寿命安全,弘泰公司应承担所有责任,罗廷学墙体原有裂缝一毫米,弘泰公司负责给罗廷学维修墙体裂缝。2014年6月3日弘泰公司与罗亮亮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罗亮亮在大安市安广镇二医院北有门市楼房一栋(一、二楼,登记在罗亮亮父亲罗廷学名下),由于弘泰公司施工将罗亮亮楼房损坏,现陈晓波自愿赔偿罗亮亮相同面积门市楼房一栋,位置在罗亮亮原有楼房北侧相隔一家,另外再给罗亮亮20平方米车库一个,弘泰公司负责赔偿楼房与罗亮亮原有楼房相同的装修。罗廷学与罗亮亮系父子关系。另查明,罗亮亮、罗廷学诉弘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4月18日另案立案受理,本案立案后,因该案需要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对该案作出了(2016)吉0882民初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2014年5月19日弘泰公司代理人陈晓波与罗廷学签订的协议书,2014年6月3日弘泰公司与罗亮亮签订的协议书,本院(2016)吉0882民初613号民事裁定书等。二被告还递交了照片10张,电话录音光盘1份,大安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因照片无法从直观角度看出有无根本性的损伤,无法充分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电话录音光盘只能证明协商洽谈签订协议的过程,并不影响协议的内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大安市发展和改革局的文件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弘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2.如果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弘泰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弘泰公司与罗亮亮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下所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弘泰公司以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而向本院提出鉴定的申请,要求鉴定二被告的房屋损坏是否是弘泰公司的施工行为所造成的。因上述协议中的第一条明确约定:“由于弘泰公司施工将乙方(罗亮亮)楼房损坏”,据此能够认定弘泰公司已经自认是其施工的过程中间造成了二被告楼房的损坏,且弘泰公司系具有专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本院有理由相信其已确信施工行为造成了二被告家楼房损坏后才与罗亮亮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其要求鉴定的申请与其已经自认的事实不符,故本院未予准许。其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请求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撤销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对其是否超出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安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大安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多广审 判 员  王化龙人民陪审员  赵全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鑫程速 录 员  梁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