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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龙口市徐福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会与赵延苓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徐福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会,赵延苓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1707号原告:龙口市徐福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常义,任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华,龙口市徐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延苓,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龙口市徐福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家村委)与被告赵延苓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和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村委法定代表人赵常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延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家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赵家村委与被告赵延苓于2014年7月1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口头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赵延苓立即付清欠原告的自2014年7月1日起两年承包费654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2014年6月底通过公开叫行投标方式订立土地承包合同。赵家村委将位于村东的土地10.9亩发包给赵延苓。承包费300元每亩每年,每年一付,先付款后种地。但赵延苓至今未交承包费,欠款共计6540元。赵延苓未答辩。赵家村委向本院申请由其本村村民赵永来和李淑荣出庭作证。证人赵永来的证词内容归纳如下:2013年底,我村村民王可文、田在秋所承包的本村约10亩土地到期,我村村委采用公开方式对外重新发包,我当时参加的竞标,我投标额是260元每亩每年,赵延苓最终以每亩地300元每年中标。承包期到2019年止。证人李淑荣的证词内容归纳如下:2013年底,我村村民王可文、田在秋所承包的本村约10亩土地到期,我村村委采用公开方式对外重新发包,我当时参加的竞标,我投标额是280元每亩每年,赵延苓最终以每亩地300元每年中标。承包期是到2019年止。赵家村委提交了录音证据。录音时间2016年7月27日16时50分。录音地点赵延苓家中。谈话人赵常义(系赵家村委法定代表人)、赵永来(系赵家村村委会成员)和赵延苓。谈话内容中赵延苓认可其叫行承包了原告的涉案土地,但又说明其承包土地后并未实际经营,其交由赵维一实际耕种。村干部与其商量解除合同,其不同意,让村干部与赵维一商量解决。本院依法向赵延苓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认定赵延苓收到诉状后已知道原告赵家村委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赵延苓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赵家村委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底,原告赵家村委通过公开投标方式对外发包涉案10.9亩土地。该村村民赵永来、李淑荣和被告赵延苓等参加了竞标,被告赵延苓最终以300元每亩每年中标。承包期到2019年止。赵家村委与赵延苓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赵延苓将涉案土地交由其他村民管理2年。现该土地荒芜,地上无任何作物。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方式有二种,家庭联产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本案原告赵家村委与被告赵延苓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双方对合同主要内容已达成一致,且经原告赵家村委认可,赵延苓将涉案土地交由他人经营2年,赵家村委与赵延苓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该承包关系合法有效。该土地承包方式属其他方式土地承包。其他方式土地承包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由于赵延苓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赵家村委承包费,且涉案土地正在荒芜,构成违约,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综上所述,原告赵家村委向本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判决令赵延苓支付已履行年份的承包费6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延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龙口市徐福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延苓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赵延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徐福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6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延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新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