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3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贾庆亮与巢湖市天河街道盛湾居民委员会家庭承包经营户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庆亮,巢湖市天河街道办事处盛湾社区居委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81民初3297号原告:贾庆亮,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天河街道巢湖闸社区,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9********。委托代理人:贾延宝(原告父亲),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天河街道盛湾村委会查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4********。被告:巢湖市天河街道办事处盛湾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巢湖市天河街道盛湾村,组织机构代码77282483-5。法定代表人:盛二龙,该居委会主任。原告贾庆亮诉被告巢湖市天河街道办事处盛湾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盛湾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庆亮托代理人贾延宝,被告盛湾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盛二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庆亮诉称:原告于1989年11月出生,与及其父母、爷爷、奶奶祖居盛湾查黄村,早在1986年原告的父母就承包了原告爷爷奶奶承包的集体耕地6人份,并一直承担了集体每年6人份的所有税费。96年底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要求进行土地调整,当年原告已7岁,且同父母一起居住在盛湾查黄村,在本村盛湾小学上学,土地调整时村民小组根据各户的实际人口情况,父母就保留了四人份耕地(父亲、奶奶、原告和原告的弟弟),有当时一同参加调整土地的村民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分得土地。至97年,原告随父母迁至邻今的三合村居住,原告也就由盛湾小学转至司巷小学上学,第二年户籍也就随母亲迁至三合居委会,但三合居委会并未分给原告承包地,盛湾是原告唯一且仅有分得承包土地的村。现因盛湾村整体拆迁,土地被政府征收,村委会根据每户每人承包土地发放土地补偿款,而被告以原告现在户籍不在本村为由拒付土地补偿款,而被告以原告现在户籍不在本村为由拒付土地补偿款和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原告根据国家对农民承包地不因居住等变更为由而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现被告拒不发放征地补偿款,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4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土地被征而统一办理养老保险6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湾居委会辩称:1、原告户口早已迁入巢湖闸社区,在巢湖闸社区也有住房,长期不在���湾居住,根据我村征地分配方案,不能与盛湾村村民同等享受相关补偿。2、根据1996年田亩底册反映,原告父亲贾延保户参与田亩分配人口有3人。3、在2011年发放土地征收款时,原告父亲和其几位叔伯在原盛湾村委会共同分取了其爷爷、奶奶的土地补偿款并签订土地补偿协议。所以二轮土地承包时,贾庆亮一家所分的3人田亩是其父亲贾延宝和其爷爷、奶奶,原告并没有参与分田。4、根据原盛湾村委会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原告不是本村村民,不能享受常住人口的款项分配。原告贾庆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村证明,证明1996年,经村民小组调整,贾延宝户分配了4人口的田亩(贾延宝、贾延宝的儿子贾庆亮、贾庆亮以及贾延宝的母亲)。2、盛湾田亩册,证明贾延宝户载册的田亩人口是4人。3、巢湖居巢��天河街道三合社区居委会、巢湖市司巷小学证明,证明原告1997年户口从盛湾迁出至三合社区居委会。被告盛湾居委会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巢湖闸居委会证明、航拍图、户籍情况材料,证明原告与其父亲及弟弟户籍在巢湖闸社区,原告随其父亲在巢湖闸有稳定住所,而且长期居住。2、盛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田亩清册一份,证明在1996年二轮承包分田时,贾延保户的参与分田人口有三人,分别为原告的父亲、爷爷、奶奶。3、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证明根据分配方案原告不享受补偿。4、征地补偿协议三份,证明原告父亲、爷爷、奶奶分别与被告签订土地征地补偿协议,补偿面积是按人口和亩数的整体结构分配,人均征地补偿是22000元/人,第一份原告贾延宝签的,父亲贾延宝户已享受三��口的补偿,贾延宝本人是47000元(包括承包地补偿款22000元和常住人口补偿是25000元),第二份协议也是贾延宝签的,原告爷爷、奶奶在一轮、二轮承包地都未变更的补偿款为23600元,第三份协议是原告姑姑贾延秀签的,原告爷爷、奶奶一轮、二轮承包地未变更田亩的补偿款23300元,原告父亲贾延宝户的相关征地补偿已经补偿到位。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父亲贾延保为巢湖市盛湾村委会查黄村村民。1989年11月,原告贾庆亮出生,1997年左右,随其父母迁至巢湖市环城乡三合村委会高尔岗村居住至今。2011年,巢湖市盛湾村委会的土地被征收,有关征收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为:第一次分配针对承包土地补偿分配,分别为在一轮、二轮均参与土地承包的成员按22000元/人予以补偿分配;一轮参与承包,二轮没有承包的人口按4000元/人补偿分配;一轮未��与承包,二轮参与承包的人口按19000元/人补偿分配。第二次分配是针对沟塘、沟坝等公摊面积进行分配,主要针对户籍在该村的人口为22000元/人。另为户籍仍在该村的集体经济成员按6600元/人标准统一购买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原告贾庆亮并没有分到补偿款。现原告贾庆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共计47000元(土地补偿22000元,户籍是2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土地被征而统一办理的失地养老保险6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耕地补偿款47000元,分为承包土地补偿分配22000元和沟塘、沟坝等公摊面积补偿分配25000元两部分。土地承包的主体系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但贾庆亮系个人,并非被告村集体的土地承包经营农户,故原告起诉主张土地征收补偿款22000元,主体并不适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于沟塘、沟坝等公摊面积的征收补偿分配问题,因公摊款的分配属村民组织自治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畴,本院亦不作处理。被告为户籍仍在该村的集体经济成员按6600元/人标准统一购买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但原告户籍已不在被告处,故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其为失地农民办理养老保险的6600元,主体并不适格,人民法院也应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对不予受理的案件,已经受理的,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庆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后收取570元,退还原告贾庆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月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