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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邢飞与周韩新、周敏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飞,周韩新,周敏华,奚红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1474号原告:邢飞。被告:周韩新。被告:周敏华。被告:奚红江,又名奚洪刚。原告邢飞诉被告周韩新、周敏华、奚红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飞、被告周韩新及被告奚红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周韩新系朋友。2015年12月1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2015年12月22日归还。然,三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借款的利息主张,仅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下列证据以佐证:2015年12月17日周韩新、周敏华、奚红江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邢飞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于2015年12月22日归还借款人:周韩新、周敏华、奚红江2015年12月17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借贷往来。被告周韩新辨称,原告是我的朋友。我与周敏华、奚红江当初因合伙经营需要,由我出面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在横山桥镇戴家坝村委的办公室办理的手续,三个人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是真实的,事后也没有还款。现在我们只能分期归还,我会先把我自己的一部分还掉,后期若周转可以,其他的部分我也可以还掉。被告周敏华未作答辩。被告奚红江辨称,当时借款是知道的,但我没拿到钱。后来有没有还款,因为我们三人是合伙经营,周敏华是会计,她未到庭,故我也不清楚账目和有无还款的情况,可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邢飞与被告周韩新系朋友。2015年12月17日,三被告周韩新、周敏华、奚红江因共同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12月22日归还借款。后,除周韩新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外,其余借款本金三被告未支付分文。现原告催款无着,持条起诉来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法律保护。三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有三人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不影响其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韩新、周敏华、奚红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邢飞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韩新、周敏华、奚红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超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