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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林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4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勇,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勇之子林某在重庆市璧山区夜宴KTV一包房内唱歌、喝酒时与蒋某(已判刑)发生言语冲突,并发生抓打,后经人劝解得以平息。随即,林某便电话告知林勇其被人打了,叫林勇来一趟。林勇得知后庚即来到现场,并与蒋某发生抓打。在抓打中,被告人林勇将蒋某面部殴打致伤,蒋某持碎啤酒瓶将林勇的左侧颌面部致伤。经医院检查诊断,蒋某鼻骨骨折,多处挫伤,左眼挫伤,双眼屈光不正。林勇左侧腮腺损伤,左侧咬肌断裂伤,左侧颌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左侧鼻骨骨折、左眼挫伤均属轻伤二级。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林勇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勇���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勇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勇故意伤害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蒋某对被告人林勇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被告人林勇对其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仲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映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