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道珍与驻马店市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珍,驻马店市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037号原告:张道珍,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驻马店市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根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洁,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道珍诉被告驻马店市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珍、被告驻马店市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丢失摩托的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日晚上,原告摩托车(五羊本田银灰色踏板,车牌号豫QYB5**)在盘古世纪城小区被盗,原告报警处理,但被告公司没有在小区内安装足够监控,不能提供警方追回摩托的必要线索。原告按规定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用,但被告公司不负责任,没有安装必要的监控没有尽到基本的监管义务,任由本小区业主随意出入,保安职能形同虚设,被告公司的不负责任直接导致了原告车辆被盗,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驻马店市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说一下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李根才,刘浩林是经理。一、本案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有3个,1、有违法行为,2、有财产损害结果。3.结果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原告在诉状陈述摩托车系被盗也就是摩托车被盗是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和违法行为,因此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损失1万元没有依据。三、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车辆的保管服务协议。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保管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道珍系盘古世纪城小区的业主,2015年12月9日,原告丈夫李清法与被告驻马店市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服务内容:“车辆管理。疏导交通、划线停车,保障小区业主车辆安全。”同时该物业服务合同附件业主须知部分,对车辆管理也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2日晚上,原告家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停放在其居住楼道的楼梯口,第二天早上发现摩托车丢失。该丢失车辆系2011年1月6日购买,原告提供的完税凭证显示计税金额5200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价税合计为3600元,同时销售单位泌阳县兴隆车业出具的发票证明单显示该车价格为8400元,原告称之所以不一致,是因为购买车辆时售货方称为了少缴纳税,实际购买价格为8400元。对于摩托车的登记人为张道理,原告称实为原告儿子所买,因当时没有携带身份证,因此,使用原告弟弟张道理的身份证,所以,车辆就登记在了原告弟弟张道理的名下,原告出庭证人证实该摩托车在丢失前一直由原告和其丈夫李清法在使用。因赔偿问题双方产生争议,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虽然与被告驻马店市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是李清法,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户口薄,原告张道珍与李清法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在盘古世纪城小区,李清法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其全家所签,原告张道珍符合起诉的条件,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对于本案原告所丢失的摩托车,虽然登记信息为张道理,但根据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证实的该摩托在丢失前一直由原告和其丈夫使用及原告提供的车辆的相关票据,相互印证了原告所陈述该丢失摩托系其家人所有的事实,因此,原告有权对损失主张权利。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驻马店市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清法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负有保障小区业主车辆安全的义务,在张道珍家摩托车被盗的过程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全尽到了安全防范措施,因此,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车辆丢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原告对其车辆的保管也未尽到足够的安全防范义务,对车辆丢失的损失也应承当一定的责任,且该案的实际侵权人系小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应当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该摩托车现已丢失,其现在价值已无法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购买车辆价格的相关证据及购买的时间,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为宜。被告辩称的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道珍赔偿损失一千元。二、驳回原告张道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道珍负担20元,被告驻马店市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