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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4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福明、张德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福明,张德胜,姚红亚,马伯骥,史原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4888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342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明,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3011931XX),汉族,住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190弄10号303室。被告:张德胜,男,1967年9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7090319XX),汉族,住象山县丹西街道樟树下村96号。被告:姚红亚,女,1972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2010845XX),汉族,住象山县丹西街道樟树下村96号。被告:马伯骥,男,1948年9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48090545XX),汉族,住象山县丹东街���后山村136号。被告:史原良,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6102119XX),汉族,住象山县丹西街道九顷村3组5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福明、张德胜、姚红亚、马伯骥、史原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2317元,减半收取计1158.5元,由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张文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