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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胜刚与广州方和正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百越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胜刚,广州方和正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百越分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1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胜刚,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方和正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百越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桥兴大道***号101。负责人:黎惠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胜刚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方和正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百越分公司(以下简称百越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胜刚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房屋买卖合约》未履行的原因是卖方不同意王胜刚用公积金贷款支付余款所致,二审判决强行认定王胜刚拒不履行合同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回避了百越公司的合同义务,以及能否采用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余款对房产交易的影响;(三)二审判决认定“即使王胜刚所述属实,也是卖方涉嫌违约的问题,不能证明是由于百越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与本案居间合同的约定不符。据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百越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根据王胜刚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胜刚应否支付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王胜刚对百越公司促成其与案外人何某、杨某就涉案房屋达成买卖合同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百越公司促成了合同成立,王胜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王胜刚主张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具体的贷款方式百越公司存在过错,但本案买方不论用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均能履行其作为买受人支付房款的合同义务,王胜刚以此为由拒付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依据不足;王胜刚主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案外人何某、杨某不同意其按组合贷款的方式支付剩余房款,但也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王胜刚向百越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218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胜刚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胜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 加 武审判员 陈 少 林审判员 张 学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浩文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