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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朱冬平与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怡均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冬平,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怡均,谌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02执异45号案外人:张圣平。案外人:李建元。委托代理人冉宏高,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朱冬平。被执行人: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迎丰中路329号。法定代表人,雷景彪。被执行人:郑怡均。被执行人:谌杰。本院在执行朱冬平与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怡均、谌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张圣平、李建元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圣平、李建元称其挂靠了怀化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承建了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芷江绿海家园房地产项目的施工。后案外人购买自己合伙承建的绿海家园7栋101号房屋,并于2010年1月6日交纳了购房诚意款3万元,其余房款用应支付其工程款支付。法院在执行(2015)怀鹤执字第181号案件时,查封了该房屋,认为查封错误,请求解除。本院查明,在执行朱冬平与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怡均、谌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以(2015)怀鹤执字第18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芷江绿海家园7栋101号房屋。本院认为,张圣平、李建元针对所查封的被执行人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芷江绿海家园7栋101号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系其购买,要求解除查封。现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案中的案外人所请求解除查封的涉案房屋物权登记也未发生变动,且本案中案外人只提供了购房诚意款收据一张,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异议主张。因此案外人张圣平、李建元异议请求未能有效排除本院执行,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圣平、李建元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旭审判员 银 燕审判员 赵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婕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