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云南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市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市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1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金都花园金都南区二号。法定代表人:甄冬长,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小富春街三转湾2号附10号。法定代表人:杨敏。原审被告:曲靖市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曲靖市珠江源古镇以西,小坡联络线以南,曲靖“五馆一中心”片区。负责人:赵国冲,副指挥长。上诉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曲靖市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云南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云南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未与被上诉人云南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人机费用承包合同》。2、被上诉人云南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科技馆工程量清单》、《欠条》与上诉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欠款人应为柳彦利。3、柳彦利不是上诉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云南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曲靖市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未作陈述。云南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市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向原告云南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市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从被告曲靖市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取得了曲靖市五馆一中心科技馆工程的承包权。2011年7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五馆一中心科技馆项目部签订《人机费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广东开平建安集团公司承包Φ1000旋挖钻孔灌注桩人机费施工工程,旋挖钻孔灌注桩人机费的单价为290元/米,钢筋笼制作费单价为470元/吨,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合同加盖了“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五馆一中心科技馆项目部”的印章,柳彦利在甲方代表处签字。2011年9月30目,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曲靖市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曲靖市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承包曲靖市五馆一中心科技馆工程。2013年12月31日,经结算,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五馆一中心科技馆项目部代表柳彦利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敏出具欠条一份,共下欠原告科技馆工程款725000元。2015年7月16日,曲靖市审计局开始对曲靖市五馆一中心科技馆工程结算进行审计。该工程结算现尚在审计过程中,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已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41690000元,下欠38409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原告承包了曲靖市五馆一中心科技馆的Φ1000旋挖钻孔灌注桩人机费施工工程,并已实际施工完工,且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72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因被告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并非是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对合同产生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50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曲靖市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1年5月,上诉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曲靖市五馆一中心科技馆工程的承包权。2011年7月5日,被上诉人云南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人机费用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云南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包Φ1000旋挖钻孔灌注桩人机费施工工程,合同加盖了“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五馆一中心科技馆项目部”印章,柳彦利在甲方代表处签字。被上诉人云南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与以柳彦利为代表的上诉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013年12月31日,经结算,柳彦利向被上诉人云南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下欠科技馆桩基工程款725000元,被上诉人云南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有理由相信是与上诉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所作结算。上诉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未与被上诉人云南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人机费用承包合同》,《科技馆工程量清单》、《欠条》与其无关,以及柳彦利不是其员工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上诉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宁审判员 丁 红审判员 余 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