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3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常培华、张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培华,张敏,王承东,曹婷,郑轩,王岩华,杜静华,马麟,任艺丽,王超,尤研博,白玉,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3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培华,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女,汉族,系常乐之母。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承东,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婷,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轩,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岩华,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静华,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艺丽,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研博,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玉,女,汉族。以上十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庄红强、张东,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马妍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维、李拓,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常培华、张敏因与被上诉人王承东、曹婷、郑轩、王岩华、杜静华、马麟、任艺丽、王超、尤研博、白玉(××)、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下称热力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391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底晓辉,被上诉人王承东等十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红强,被上诉人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之子常乐与被告十人在下班后一同就餐,餐后到KTV继续消费,整个过程中常乐与被告十人共同饮用了白酒和啤酒,被告十人中无人劝阻常乐的饮酒行为。散场后,常乐骑摩托车回家,被告十人未劝阻,在回家路途中,常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未带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热力公司发布洛高热[2015]22号文件,对被告十人进行了停职、待岗处分。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常乐系城镇户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了两个独立的诉,其一为原告诉请被告十人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该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被告十人对造成常乐死亡是否有过错。常乐因与被告十人同吃同玩同饮,被告十人在饮宴过程中并未阻止常乐饮酒,饮宴结束后又未能通过安排常乐通过就近住宿、打的或者找常乐亲属过来接人等方式有效阻止常乐醉后驾驶摩托车,对常乐的死亡难辞其咎,应当对原告因常乐死亡导致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常乐死亡的原因和被告十人在饮宴开始到事故发生整个过程中的作为,酌定被告十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丧葬费,根据受诉法院上年度职工月平均以六个月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1940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常乐系城镇户口,根据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20年,25576元/年×20年=511520元,原告仅主张487829元,系合法处分权利,予以认定。两损失合计507231元。被告十人按10%承担责任,共计为50723.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常乐作为成年人,对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死亡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该院无法支持。因被告十人的共同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尤研博是在常乐发生事故当天将两轮摩托车交给常乐,原告主张被告尤研博另行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责任划分清楚后,不影响被告十人及被告热力公司基于人道主义自愿给予原告超过判决数额的经济补偿。至于原告诉请被告热力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系劳动争议,非侵权诉讼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理由不足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承东、曹婷、郑轩、王岩华、杜静华、马麟、任艺丽、王超、尤研博、白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常培华、张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0723.1元;二、驳回原告常培华、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7元,由原告常培华、张敏承担2900元,被告王承东、曹婷、郑轩、王岩华、杜静华、马麟、任艺丽、王超、尤研博、白玉共同承担387元。宣判后,常培华、张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承东等十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57231元;2、改判上诉人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丧葬补助金194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8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各自然人被上诉人判定责任过轻。(一)王承东等被上诉人的过错与一审判定的赔偿数额不相适应。一审庭审已经查明,本案各自然人被上诉人在和常乐共同饮用白酒后又在KTV饮用啤酒,事故发生时常乐处于醉酒状态。此时,各自然人被上诉人对常乐控制自己行为确保安全能力严重降低的实际情况是明知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以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在共同饮酒行为已经明显致某一饮酒人处于控制能力下降足以影响人身安全的状态时,共同饮酒者应当预见到其共同饮酒行为已致使他人处于一种特定的危险状态,应当负有将常乐安全护送回家或及时送医的特定义务,但各自然人被上诉人都没有采取足以保证常乐安全的防范措施,阻止常乐驾驶摩托车离开。一审认定了各被上诉人难辞其咎,但划分责任时却仅判定其承担10%的责任,与各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显然不相适应。(二)各自然人被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承担。尤研博系常乐驾驶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无牌摩托车不准上路行驶且应当知道常乐没有驾驶证件,即便尤研博不是当天将摩托车交给常乐,但其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并且一同聚餐明知常乐醉酒的状态却仍然不予阻止,其行为过错明显,应当对上诉人所诉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王承东、曹婷作为当晚聚餐的部门负责人,在聚餐协调两部门之间工作时,未能起到组织者和部门负责人应尽的谨慎义务,也应对上诉人所诉第一项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案其他自然人被上诉人作为和常乐共同饮酒者,在应该能够预见到饮酒行为已经可能导致常乐处于危险状态的情况下,没有尽到特定义务,也应对上诉人所诉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各自然人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和第18条及第27、29条等的规定,结合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洛阳市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的实际情况,本案各自然人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年×6个月)、精神慰抚金50000元。二、被上诉人公司应当参照工伤保险赔付金额赔偿上诉人损失。(一)常乐死亡原因。常乐系下班后按照部门领导的指示,参加单位安排的两部门关于工作协调事宜的聚餐中饮用白酒、啤酒,是工作的延续,在工作结束后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死亡,其死亡原因经法医鉴定为“颅脑损伤”而非饮酒。(二)被上诉人公司的过错。首先,被上诉人公司作为常乐所在单位在常乐死亡前不能建立有效制度,禁止各部门下班后仍就工作事宜聚餐,庭审中被上诉人公司也未能提交已经为常乐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据,在常乐因事故死亡后又不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导致上诉人不能就常乐生命权遭受侵害获得相应财产性损害补偿,被上诉人公司的过错显而易见。(三)被上诉人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公司的行为导致上诉人不能就常乐生命权遭受侵害获得相应财产性损害补偿,根据损失填平的基本法理原则,被上诉人公司应当参照工伤待遇的标准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承东等十人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常乐与答辩人共同饮酒的行为与其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死亡报告及尸检结果均证明常乐的死亡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所致。答辩人与常乐聚餐期间没有劝酒的行为,答辩人已经尽到了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常乐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聚餐结束后,答辩人也提出让其打车回家,但常乐说自己没事,坚持要骑摩托车回家。常乐作为成年人,应对其酒后驾车的后果负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热力公司答辩称:1、常乐的死亡系交通事故造成的,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如果上诉人认为常乐的死亡属于工伤,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其提起本案诉讼系程序性错误,故答辩人不能参照工伤标准对其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常乐无证驾驶摩托车上下班为时已久,本案事发当晚酒后又坚持驾驶摩托车回家,未佩戴安全头盔,将自身置于极度不安全的状态之下,且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常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因其摩托车左侧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后肢体穿过护栏与事故另一方车辆前部发生碰撞,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应说明常乐发生交通事故与其无证驾驶、醉酒、未佩戴安全头盔均有很大关系。常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多处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对其自身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承东等十被上诉人在与常乐聚餐结束后,明知常乐已饮酒,未能有效劝止其驾驶摩托车,对常乐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情况,酌定王承东等十被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裁量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常培华、张敏起诉要求热力公司参照工伤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常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应先进行工伤认定,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程序合法,常培华、张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77元,由上诉人常培华、张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祖 萌审判员 刘丽娜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思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