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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3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明兴与山东寿光市坤隆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明兴,山东寿光市坤隆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兴,男,196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英,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寿光市坤隆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科技工业园元丰街东首。法定代表人:吴法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光全,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马明兴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寿光市坤隆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隆石油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3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明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3年4、5月份曾多次与多名工人及案外人曹新忠到被上诉人处洽谈上班事宜,最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定于2013年6月1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工作环境、工作内容、工资等均达成合意。上诉人一直认为管理方及工资的承担者系被上诉人,案外人曹新忠系工作车间的负责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强行将上诉人赶出工作场所,且上诉人无法按时拿到工资。被上诉人坤隆石油机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马明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明兴于2013年6月1日到坤隆石油机械公司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因坤隆石油机械公司欠发马明兴2015年4月、5月、6月的工资共计13500元,马明兴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予以驳回。马明兴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坤隆石油机械公司支付2015年4、5、6月份工资13500元,诉讼费用由坤隆石油机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日,坤隆石油机械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曹新忠(乙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设“年处理抽油光杆、抽油杆100万米(第一条)生产线”项目,乙方因技术保密原因,自带人员组织生产,甲方不介入生产管理,但有对设备、厂房及相关设施的正确使用进行监督的权力。乙方组织技术骨干、工艺关键点、检验人员,其余工人由甲方在当地协助招工,人员由乙方管理,乙方负责全部人员工资发放。乙方在正常生产后成立技术服务公司,成立前暂以乙方名义签订,成立后乙方变更为新成立的公司。2014年4月24日,寿光金浴表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同年5月1日,坤隆石油机械公司(甲方)与寿光金浴表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镀钨技术服务费核算实施细则,约定自2014年5月1日钨合金车间进入正常生产阶段,甲方每月15日前将技术服务费及人工费通过银行或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钨合金车间人员由乙方全权管理(录用、解聘、工资代发、工伤等)。同年5月30日,寿光金浴表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曹新忠,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聘任刘东方为监事,经营范围包含制造业、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马明兴自2013年6月开始在上述合作项目所涉钨合金车间工作。坤隆石油机械公司按照上述合作协议、核算实施细则的约定,在寿光金浴表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之前通过刘东方个人账户将人工费及技术费支付曹新忠,公司成立之后则将人工费及技术费支付到寿光金浴表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后马明兴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坤隆石油机械公司支付2015年4月、5月、6月的工资共13500元。该委员会以马明兴与坤隆石油机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马明兴的仲裁申请。马明兴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寿劳人裁字(2015)第648-664号裁决书、技术服务合作协议、镀钨技术服务费核算实施细则、企业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马明兴主张与坤隆石油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出入卡、就餐卡、宿舍钥匙、工作服等证据,坤隆石油机械公司均提出异议,因上述工资表、考勤表没有坤隆石油机械公司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字,出入卡、就餐卡、宿舍钥匙、工作服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和唯一性,不能体现与坤隆石油机械公司有直接关系。依据技术服务合作协议、镀钨技术服务费核算实施细则的约定及履行情况,能够确定坤隆石油机械公司与曹新忠及其后来成立的寿光金浴表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坤隆石油机械公司按照约定将人工费及技术费支付给曹新忠和寿光金浴表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而不直接为马明兴发放工资,曹新忠聘任人员刘东方为马明兴具体发放工资,仲裁庭审笔录中,马明兴亦认可曹新忠对其进行管理。综上,马明兴主张与坤隆石油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坤隆石油机械公司支付欠发工资13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明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马明兴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马明兴主张与被上诉人坤隆石油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之间并无书面的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实际受被上诉人管理、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等事实。上诉人虽提交了工资表及考勤表,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述工资表及考勤表均未加盖被上诉人单位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字;上诉人提交的出入卡、就餐卡、宿舍钥匙、工作服等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和唯一性,亦不能单独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技术服务合作协议及镀钨技术服务费核算实施细则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曹新忠及其后来成立的寿光金浴表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上诉人并非直接受被上诉人管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支付欠发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明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磊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