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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兴光、王清秀与金堂县淮口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光,王清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82行初24号起诉人李兴光,男,194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金堂县。起诉人王清秀,女,194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金堂县。2015年9月12日,本院收到李兴光、王清秀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李兴光、王清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金堂县淮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廖恒、李军等人于2014年10月19日殴打原告致伤,抢走手机、身份证的职权行为,确认违法。事实和理由:起诉人诉称2014年10月17日金堂县淮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廖恒、李军等非法限制起诉人李兴光、王清秀人身自由,强制押送至金堂县信访局,扣押其居民身份证。20月19日廖恒、李军等人抢走起诉人李兴光的手机,并殴打李兴光、王清秀致伤,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起诉人向金堂县淮口镇人民政府递交行政赔偿申请,超过两个月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起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李兴光、王清秀要求确认金堂县淮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廖恒、李军等人殴打原告,抢走手机、身份证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李兴光、王清秀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茂英审 判 员  苏立军人民陪审员  杨思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佩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