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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5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李清南与李敏、苏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南,李敏,苏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5096号原告:李清南,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敏,女,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苏剑波,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清南与被告李敏、苏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苏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敏偿还原告李清南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苏剑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李清南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由被告苏剑波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在借款条上签名捺印后交由原告收执为据。被告李敏、苏剑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3.借条1张。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29日,被告李敏向原告李清南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并由被告苏剑波作为保证担保。当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致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清南与被告李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敏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间对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因本案立案时间在2015年9月1日后,原告请求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并自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请求中对利率的起算时间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敏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担保人即被告苏剑波在保证期间内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苏剑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敏追偿。被告苏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清南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苏剑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苏剑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敏追偿;4.驳回原告李清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李敏、苏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坤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明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