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鞠建光、胥波、张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建光,胥波,张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刑初77号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建光,男,1973年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辩护人张勇攀,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胥波,男,1984年4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被告人张果,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于绵阳市涪城区。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建光、胥波、张果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珩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建光、胥波、张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鞠建光、胥波、张果先后多次在乐山市市中区、邛崃市、雅安市雨城区、雅安市名山区、自贡市自流井区等地实施入户盗窃,其中鞠建光、胥波参与盗窃涉案金额49000余元,张果参与盗窃涉案金额35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鞠建光、胥波赶到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XXXX号爱丁堡小区X幢X单元XX楼X号赵某家外,趁赵某家中无人之际,由胥波负责望风,鞠建光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赵某家防盗门后,进入室内盗得2000余元现金及一条黄金项链、一副黄金耳环。2、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鞠建光和胥波赶到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XXXX号爱丁堡小区X幢X单元XX楼X号何某家外,趁何某家中无人之际,由胥波负责望风,鞠建光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何某家防盗门后,进入室内盗得4000余元现金及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铂金手链、一块男式手表。3、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张果驾驶其车牌号为川XXXX**的红色现代轿车搭载被告人鞠建光、胥波来到雅安市雨城区,后三人步行至雅安市雨城区和平小区X栋X单元XX楼X号李某家外,趁李某家中无人之际,由张果、胥波负责望风,鞠建光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李某家防盗门后,进入室内盗得7000余元现金。4、2016年4月初某日,被告人张果驾驶其车牌号为川XXXX**的红色现代轿车搭载被告人鞠建光、胥波来到邛崃市,后三人步行至邛崃市文君街道XXXX小区XX栋XX楼X号王某1家外,趁王某1家中无人之际,由张果、胥波负责望风,鞠建光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王某1家防盗门后,进入室内盗得1万余元现金。5、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果驾驶其车牌号为川XXXX**的红色现代轿车搭载被告人鞠建光、胥波来到雅安市名山区。次日,鞠建光、胥波、张果步行至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XXXXXXX栋X单元XX楼X号王某2家外,趁王某2家中无人之际,由张果、胥波负责望风,鞠建光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王某2家防盗门后,进入室内盗得400余元现金。同日,鞠建光、胥波、张果还步行至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四季名城小区7栋B单元15楼4号郑某家外,趁郑某家中无人之际,由张果、胥波负责望风,鞠建光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郑某家防盗门后,进入室内盗得580余元现金及一部苹果4S手机、一条金项链和一枚钻石戒指。经鉴定,郑某家被盗苹果4S手机(已发还)价值人民币1347元。6、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鞠建光、胥波、张果再次来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XXXXXX。其三人步行至该小区XX栋X单元XX楼X号刘某家外,趁刘某家中无人之际,由张果、胥波负责望风,鞠建光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刘某家防盗门后,进入室内盗得2000余元现金及苹果5手机一部,苹果迷你平板电脑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和茶叶两斤。随后三人步行至该小区XX栋X单元XX楼X号杨某家外,趁杨某家中无人之际,由张果、胥波负责望风,鞠建光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杨某家防盗门后,进入室内盗得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和银戒指一枚。最后三人步行至该小区XX栋X单元XX楼X号宋某家外,趁宋某家中无人之际,由张果、胥波负责望风,鞠建光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宋某家防盗门后,进入室内盗得1万余元现金及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刘某家被盗苹果迷你平板电脑(已发还)价值人民币792元,三星手机(已发还)价值人民币150元;宋某家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012元。7、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鞠建光、胥波赶到自贡市自流井区XXXXXX栋XX楼XXX号万某家外,趁万某家中无人之际,由胥波负责望风,鞠建光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万某家防盗门后,进入室内盗得8000余元现金及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2016年4月27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民警将被告人鞠建光、胥波、张果抓获归案,并在鞠建光处扣押现金1187元、作案用开锁工具1套等物品;在张果处扣押川XXXX**的红色现代轿车1辆,现金3200元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鞠建光、胥波、张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在案的川XXXX**红色现代轿车1辆,开锁工具1套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办案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被盗部分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赵某、何某、李某、王某1、宋某、刘某、郑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鞠建光、胥波、张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交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鞠建光盗窃的动机系家庭困难。本院认为,被告人鞠建光、胥波、张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分工配合、平分赃款,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鞠建光所起作用稍大,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鞠建光、胥波、张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果多次驾驶自己的车辆搭乘其余二人前去盗窃,其车辆对三人犯罪起到帮助作用,应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鞠建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胥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张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扣押在案的川XXXX**红色现代轿车1辆,开锁工具1套予以没收,现金4387元由扣押单位退赔被害人;继续责令被告人鞠建光、胥波、张果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鞠建光的刑期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胥波的刑期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果的刑期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轩人民陪审员 高旭辉人民陪审员 郑万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露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