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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继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64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继斌,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缙云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盗窃于2009年4月7日被丽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诈骗于2011年3月1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继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李继斌在被害人周某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桂林街6-2号502室的租房内,见被害人周某放在凳子上的裤子口袋内露出一沓现金,遂将口袋内的现金盗走,共计人民币3700余元,后借机离开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继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继斌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继斌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继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继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鲍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