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6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常开仕与张正林、王松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开仕,张正林,王松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6809号原告:常开仕。被告:张正林。被告:王松妹。原告常开仕与被告张正林、被告王松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森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开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林、被告王松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常开仕撤回了对第二被告王松妹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开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正林归还原告借款16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长林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朋友介绍于2014年9月和10月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6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6500元,致起讼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张等证据。被告张正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常开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张正林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正林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常开仕人民币伍仟伍佰元(5500),今借人:张正林”,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常开仕壹万壹仟元(11000),今借人:张正林”,原告持该2张借条向被告张正林主张归还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被告张正林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数额立即归还借款。原告持借条向被告张正林主张归还借款16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开仕归还借款1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正林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瞿森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