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08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大连衡逸木材交易市场恒盛木材经销部与于建波、韦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衡逸木材交易市场恒盛木材经销部,于建波,韦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8459号原告大连衡逸木材交易市场恒盛木材经销部,经营者林先坪,男,汉族,1971年5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谢智田,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建波,男,汉族。被告韦玲,女,汉族。原告大连衡逸木材交易市场恒盛木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于建波、韦玲(以下简称“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卢丹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菊英、于淑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衡逸木材交易市场恒盛木材经销部的经营者林先坪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建波、韦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的木材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计欠原告44,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于建波给付木材款4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韦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建波存在木材生意往来,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于建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木材款贰万肆仟元正。”落款人为“于建波”。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于建波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2013年11月30日拉木材款12万,壹拾贰万元正,今付10万元正,还欠2万元正。”落款人为“于建波”。上述款项被告于建波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欠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建波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欠据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欠条、欠据中虽未约定欠款利息,但原告却因被告未予支付货款的行为遭受实际损失,故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于建波给付木材款4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韦玲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因其并未提供被告韦玲与被告于建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明材料,无法确认该笔债务是否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原告此节主张,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于建波、韦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衡逸木材交易市场恒盛木材经销部支付木材款4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公告起诉状260元,公告判决书300元),共计人民币1,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建波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卢丹丹人民陪审员 于淑梅人民陪审员 于菊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