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3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饶志芳与吴忠友、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志芳,吴忠友,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3866号原告饶志芳,男,1995年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气��厂机修工,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吴忠友,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张丽,女,1984年7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吴忠友之妻。原告饶志芳诉被告吴忠友、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武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饶志芳,被告张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忠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吴忠友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2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利率2%,因被告张丽与被告吴忠友系夫妻关系,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丽辩称,一、本案存在错列诉讼主体情形。被告吴忠友向被答辩人饶志芳借款,答辩人并不知情,该借款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活动,纯属被告吴忠友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因此,被答辩人民事起诉状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错列诉讼主体,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予以纠正。二、本案被答辩人所提“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答辩人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答辩人与被告吴忠友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吴忠友对答辩人隐瞒其向答辩人饶忠芳借款的事实,答辩人对此事根本不知情,况且该借款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家庭并未得到任何经济利益,纯属被告吴忠友的个人行为,应由其独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答辩人无关,不应承担共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相关答复,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提“婚姻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依法不承担共同偿债责任。综上所诉,本案从程序而言,存在错列诉讼主体;从实体而言,被答辩人所提“婚姻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不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因此,恳请人民法院��法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吴忠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饶志芳与被告吴忠友原系朋友关系,偶尔一起去参与赌博。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吴忠友向原告饶志芳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因甲方(被告)特殊情况向乙方(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整。甲方必须在2015年1月12日还给乙方,如果甲方在2015年1月12日之内不还乙方,乙方将告上法庭或公安机关处理。甲、乙双方签字即生效,借款人甲方吴忠友”。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忠友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年初,原告饶志芳向本院提起诉讼,居于原告自身原因,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6)黔2301民初82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饶志芳撤回对被告吴忠友、张丽的起诉。在原、被告借���的前几天,被告吴忠友曾于某日半夜悄悄回家将自家的小车开出去到原告处,后将该车典当得款32000元,全部用于赌博。吴忠友的家属连续几天通过原告饶志芳寻找被告,最后将车辆续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忠友向原告饶志芳出具的借款凭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自成立即生效,被告吴忠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吴忠友应自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丽提出其对该借款根本不知情,被告吴忠友在向原告饶志芳借款期间,二人经常在一起参与赌博,吴忠友在半夜将自家的车辆悄悄开出去当铺当钱赌博,原告饶志芳明知并参与。原告饶志芳对参与被告吴忠友赌博的事实及被告张丽不知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吴忠友将自家的车辆偷出去当铺当钱赌博的事实也明知,视为原告饶志芳明知被告吴忠友向其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支或用于家庭经营活动,被告张丽提出的该债务属于吴忠友个人债务的抗辩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忠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忠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饶志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忠友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忠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王成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启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