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郭玉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张瑞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郭玉花,张瑞林,蒋帅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负责人:石卫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开波,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花,女,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宋娅,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林,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帅统,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玉花、张瑞林、蒋帅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1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开波、被上诉人郭玉花的委托代理人宋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瑞林、蒋帅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对误工费和护理费9512.4元的认定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错误。被上诉人已经超过60岁,且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没有依据。郭玉花辩称,1、答辩人长期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答辩人虽已过60周岁,但需要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来维持最基本的生活需求,答辩人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收入的减少,一审判决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根据答辩人的伤情、诊断证明、出院医嘱,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瑞林、蒋帅统未出庭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玉花、蒋帅统、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郭玉花被送往舞阳县中医院进行救治,诊断证明显示:1、膝关节扭伤;2、颈部挫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4、轻微脑震荡。郭玉花在舞阳县中医院的住院治疗32天,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卧床休息,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郭玉花花费医疗费12073.45元(蒋帅统垫付)。郭玉花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一人予以护理。为处理事故,郭玉花与其丈夫吴付昌共有的车辆被施救,郭玉花支出施救费100元。该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漯河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根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事故受损车辆进行了车损评估,车辆受损价格为620元。为评估车损,郭玉花支出评估费200元。肇事车辆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出险时保险在承保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对事故现场勘查,听取当事人陈述后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即张瑞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付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玉花不负事故责任。郭玉花在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其丈夫吴付昌所驾驶的二人共有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郭玉花依法有权要求赔偿。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1、郭玉花所花医疗费1207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10元/天×32天为320元、车辆损失费62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200元,有证据证明,或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郭玉花主张误工费按农村标准(28976元/年)予以计算12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0864元/年)予以计算90天。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无异议,但对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有异议,认为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过长。根据郭玉花的伤情、诊断证明、出院医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的相关规定,酌定误工天数90天、护理天数60天为宜。故误工费28976元/年÷365天/年×90天为7144.76元,护理费30864元/年÷365天/年×60天为5073.53元,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郭玉花的受伤情况,结合居住地、就医地、住院天数考虑,酌定交通费300元为宜。以上数额共计26791.74元。关于赔偿责任:由于张瑞林所驾驶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张瑞林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郭玉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2518.29元;赔偿施救费、财产损失费720元。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范围内赔偿郭玉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682.76元(3353.45元×80%)。张瑞林、蒋帅统共同赔偿郭玉花评估费160元(200元×80%)。张瑞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郭玉花所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计23238.29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682.76元。以上共计25921.05元。二、被告蒋帅统、被告张瑞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玉花评估费160元(被告蒋帅统为原告郭玉花垫付的医疗费12073.45元,在该笔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对多垫付的部分由原告郭玉花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郭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305.5元,由被告张瑞林、被告蒋帅统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郭玉花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失,其依法有权要求赔偿。郭玉花虽然已年满60岁,但其仍从事劳动以维持自身生活,原审法院根据郭玉花的伤情、诊断证明、出院医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的相关规定,酌定误工天数90天、护理天数60天,计算郭玉花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缑兵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