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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民初3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肖利芳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利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3256号原告肖利芳。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区古寨东路99号。负责人白延庆,经理。委托代理人仇祝强,公司职工。原告肖利芳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保险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辛莉独任审判。原告肖利芳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被告永安保险威海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仇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利芳诉称,2015年12月27日,肖胜驾驶鲁K×××××小型面包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伤、车辆受损,肖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肖胜在被告永安保险威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325.06元、误工费16416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威海支公司辩称,肖胜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交通费没有发票,不同意承担。财产损失应以我司实际定损761元为准,后续治疗费以实际花费为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1时20分许,肖胜驾驶鲁K×××××号小型面包车在乳山市夏村镇肖家村内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十字路口时,与沿村路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肖利芳相撞,致肖利芳受伤,两车车损,造成交通事故。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鲁公交认字[2015]第00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胜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利芳无责任。原告肖利芳伤后于当日入住乳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39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肩部外伤、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肩锁韧带损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311.06元。乳山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患者因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预计取内固定费用8000-10000元。2016年7月5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恒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案情及病例资料,结合法医检验,现综合分析如下:1、肖利芳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肩部外伤;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肩锁韧带损伤属实,予以认定。2、被鉴定人肖利芳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及左腓骨小头骨折内固定术后,现经法医学检验见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经计算:(140-80)/140×0.28=12%,左下肢功能丧失达到10%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肖利芳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肩部外伤;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肩锁韧带损伤,依据损伤愈合规定,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其误工时间至鉴定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70日(含后续治疗时间)。4、被鉴定人肖利芳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日后需手术取出固定物,结合当地医疗机构收费标准,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人民币玖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利芳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肖利芳误工时间至鉴定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70日。3、被鉴定人肖利芳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人民币玖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花费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鲁K×××××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肖利芳的父母肖跃年、于年娥分别于1948年10月12日及1950年3月11日出生,现居住于乳山市夏村镇肖家村。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女儿肖利芳,儿子肖利光。原告居住于乳山市胜利街119号3单元705室,系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鞠梓燕护理。鞠梓燕系肖利光之妻,乳山华岭服装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3400元,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原告索要交通费500元,但无证据证实。原告起诉时要求肖胜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肖胜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乳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房产证及土地证、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肖胜驾驶鲁K×××××小型面包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被告肖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因事故车辆事发时在被告永安保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永安保险威海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经审查该鉴定从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无瑕疵,本院做有效证据使用,予以采信。原告伤后致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行内固定术,以后需取出内固定物,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认为需花费8000元-10000元,鉴定机构鉴定认为需花费9000元。故对原告索要9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00元因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311.06元(27311.0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6416元(86.4元×190天)、护理费7933元(3400元÷30天×70天)、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车辆维修费7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47.2元(13年×8748元×10%÷215年×8748元×10%÷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抚养费1093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撤回对肖胜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利芳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利芳误工费16416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利芳护理费7933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利芳伤残赔偿金74025元;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利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利芳财产损失761元;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利芳医疗费26311.06元;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利芳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上述一至八项共计14034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九、驳回原告肖利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