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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张登高、黄石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社会保险纠纷、人事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登高,黄石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6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登高,男,汉族,1964年9月1日出生,原黄石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职工,住黄石市黄石港区沈家营师院路1727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石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师院路15号。法定代表人黄飞跃,局长。再审申请人张登高因与被申请人黄石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黄石社保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2民终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登高申请再审称:1、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处分的权限和程序”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具备作出员工除名的权限。2、我国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正在进行,聘用制度尚未全部推行,对于不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问题,例如行政处分、年终考评等,人民法院不应该纳入受理范围。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挪用单位水电费案发后于1999年6月擅自离职,经被申请人以登报等方式催促其到岗后,仍然未按时回单位报到。被申请人黄石社保局经集体研究,以申请人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于1999年7月20日对其作出了除名决定。被申请人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已向申请人送达,但申请人在2010年9月25日自书的汇报材料中明确记载了其已被除名的内容,故其诉讼时效最迟应于2010年9月25日开始起算。申请人于2015年才申请仲裁,并于同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属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因解除人事关系发生的争议,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判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登高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福元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赵莉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漆昌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