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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薛鹏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鹏,男,1988年5月13��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鹏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艳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薛鹏伙同古亚斌(已判刑)、倪俊磊(在逃)驾驶小车窜至临渭区官道镇田家村三组村口,由薛鹏、古亚斌下车叫住被害人郭朋索要钱财,遭到郭朋拒绝后,古亚斌、薛鹏强行将郭朋的上衣外套脱下,从郭朋衣服内侧口袋内抢走人民1300元,在撕扯、推搡过程中致郭朋摔倒,右膝盖受伤。后三人到渭南城区用抢的现金购买毒品进行吸食。庭审中,被告人薛鹏辩称他没有和古亚斌一同下车,他是在车被砸后才下车把被害人踢了两脚,后边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晚,古亚斌(已判决)向被告人薛鹏及倪俊磊(在逃)提出向别人要钱买毒品,两人同意。22时许,被告人薛鹏即伙同古亚斌、倪俊磊驾驶小车窜至临渭区官道镇田家村三组村口,遇见被害人郭朋,被告人薛鹏及古亚斌下车,古亚斌向被害人郭朋索要钱财,遭到郭朋拒绝,被告人薛鹏及古亚斌强行将郭朋的上衣外套脱下,在撕扯过程中致郭朋摔倒,右腿膝盖受伤,古亚斌从郭朋衣服内侧口袋内抢走人民币1300元,后将部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三人共同吸食。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薛鹏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后因本案被提审审查。2、被害人郭朋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0日晚22时许,在其家门口,上来两名青年男子,一名叫渣渣(古亚斌)的男子向他要钱,他没有答应,和古亚斌在一起的男子(薛鹏)说不给也得给,渣渣和那个男子就一直撕扯他的衣服,在撕扯的过程中,把他拉倒了,右腿膝盖磕在地上受伤,衣服被脱下,古亚斌拿起其衣服,将衣服内的1300元拿走了。3、同案犯古亚斌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0日晚,他提议弄点钱买大烟抽,薛鹏和倪俊磊同意后,由倪俊磊开车,他们三人开车来到官道镇田家村村口看见郭朋正往家里走,他和薛鹏就下车把郭朋叫住,向郭朋要钱未果,他就和薛鹏把郭朋的衣服脱下来,薛鹏还踢了郭朋一脚,郭朋倒在地上,���就从郭朋的衣服口袋掏了1300元钱,他们三人用400元买大烟抽了,剩下900元他给倪俊磊让修车了。4、被告人薛鹏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和倪俊磊开车从官底准备到渭南城区买大烟时,碰见了古亚斌,并将古亚斌叫到了车上,因他和倪俊磊只有200元吸毒不够了,古亚斌就让他借些钱,他们三个就同意借钱去了。当车开到官道镇田家村村口时,古亚斌碰见了郭朋,古亚斌就下车问郭朋要200元钱,这时他就下车了,郭朋不给钱,他就和古亚斌把郭朋的衣服脱了下来,他还把郭朋踢了一脚,郭朋就倒地了,这时古亚斌就从郭朋口袋里掏了钱,具体多少他不清楚,之后,古亚斌就一个人去买来毒品后分给他了一包,他们三个人就在车上把毒品吸食了。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薛鹏系与古亚斌抢劫作案的同案犯,作案现场位于临渭区官道镇田家村村口。除以上证据外,还有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本院(2015)临渭刑初字第00363号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网追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鹏与古亚斌预谋向他人要钱购买毒品,在古亚斌向被害人郭朋要钱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薛鹏即与古亚斌共同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将被害人钱财抢走的事实,有被害人郭朋的陈述、同案犯古亚斌的供述等证据与被告人薛鹏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薛鹏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鹏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薛鹏在共同抢劫作案中,所起作用较轻,系罪责较轻的主犯。关于被告人薛鹏当庭辩称其是在车被砸了之后才下车踢了被害人两脚之辩解意见,无据佐证,依法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 宁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