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3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陶佳明、徐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徐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4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9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徐某某,女,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8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警五大队民警殷某某带领协警陆某某、陈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白杨路、龙汇路路口执行交通整治公务时,发现被告人陶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被告人徐某某行驶,故对二人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拒不配合,采用拉扯、摔打等暴力方式进行反抗,造成民警殷某某双膝部软组织擦挫伤,协警陆某某双上肢、右膝部软组织擦挫伤、皮下淤血,协警陈某某左前臂皮肤擦伤。经法医学鉴定,上述三人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陶某某被抓获归案;2016年9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陶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殷某某道歉,被害人殷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殷某某、陆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执勤工作证明,相关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及案发经过,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系坦白、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取得被害人殷某某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