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XX亚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亚,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辩护人吴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亚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XX亚持C1证驾驶小车(鄂FLF6**)从本市太平镇回市区,沿S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上河村村村通路口,在避让前方同向蔡某驾驶的小车(鄂FHA5**)时驶入道路左侧,将被害人高某(男,殁年60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随后又与小车(鄂FHA5**)相撞,致高某当场死亡,三车受损。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XX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XX亚持C1证驾驶小车(鄂FLF6**)从枣阳市太平镇回市区,沿S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上河村村村通路口,在避让前方同向蔡某驾驶的小车(鄂FHA5**)时驶入道路左侧,将被害人高某(男,殁年60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随后又与小车(鄂FHA5**)相撞,致高某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XX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高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16年6月8日,被告人XX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证人翟小平证言,肇事现场及车辆照片、死者照片,110值班接警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被告人XX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亚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XX亚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辩称不建议采用蔡某证言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 兵审判员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