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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4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郑玉娟与张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娟,张芬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4088号原告:郑玉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6********),女,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芬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6********),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郑玉娟与被告张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郑玉娟以被告张芬波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芬波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被告张芬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5月27日,被告张芬波向原告郑玉娟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郑玉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2010年7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郑玉娟人民币伍万元(¥50000)”。以上事实由原告郑玉娟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芬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郑玉娟借款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芬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申 亮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人民陪审员  XX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哲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