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2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玉仁与刘龙、郭海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仁,刘龙,郭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民初1375号原告王玉仁,男,出生于1953年11月8日,汉族,现住址内蒙古磴口县。被告刘龙,男,住磴口县。被告郭海燕,女,住磴口县。原告王玉仁诉被告刘龙、郭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龙、郭海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玉仁诉称:2016年2月24日被告刘龙、郭海燕向原告借款58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如到期不还按0.02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元及利息6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龙、郭海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2016年4月24日被告刘龙、郭海燕给原告王玉仁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龙、郭海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龙、郭海燕未出庭质证,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刘龙、郭海燕向原告王玉仁借款58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超期不还承担月利息0.0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龙、郭海燕向原告王玉仁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龙、郭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仁借款本金5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0.02元计算,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龙、郭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辛晔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