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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芳生与应兴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生,应兴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2061号原告:李芳生,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民,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兴有,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李芳生与被告应兴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兴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芳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应兴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6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应兴有于2010年8月向李芳生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应兴有于2011年7月又向李芳生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收回20000元《借条》,并更换本金为50000元的《借条》。2014年7月7日,经李芳生催讨,应兴有重新出具《借条》。李芳生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应兴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芳生提供《借条》一张,证明应兴有欠李芳生借款50000元。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应兴有于2010年8月向李芳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于2011年7月又向李芳生借款30000元,并更换本金为50000元的《借条》。两次借款均为现金给付。2014年7月7日,经李芳生催讨,应兴有重新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兹向李芳生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应兴有在《借条》上签字。李芳生催讨未果,于2016年8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到法律保护。应兴有向李芳生借款50000元,有应兴有出具的《借条》证明,故该借款事实成立。因《借条》未写明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对李芳生要求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6日(起诉之日)起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兴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李芳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兴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芳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6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应兴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文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洁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