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晓燕与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燕,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原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1465号原告:徐晓燕,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武汉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原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毛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芬,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晓燕与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国石发展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因被告违约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14,680元,违约金5,664.6元,利息:(0.35%)93.43元/月*3月=280.3元,共计320,62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钢谷1-2-16号商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6月28日前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但至今未能办理,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本人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被告工作人员收到原告的申请,至今未做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徐晓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证据二、发票,证明原告已付房款的事实;证据三、解除合同申请书、退款申请表,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接收了原告的退款申请,但没有给予答复。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公司辩称:我公司之所以没有按时完成初始登记,是因我公司的房屋已被案外人查封,致使我公司无法按期完成本合同的约定,该原因不是我公司故意或有意所为,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利息支付有异议,认为利息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对证据三表示已超出合同约定解除时间,原告是要求的利息,对违约金予以放弃。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公司。2015年11月11日原告(受卖人)与原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青山区青山镇、编号为E0050100303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81271.55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仓储用地及其他商服用地,土地使用年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52年10月10日止。合同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基本情况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1【幢】/单元2层16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17.24平方米,商品房单价18,252.9元。合同第六条买受人付款形式及付款时间第1项约定:一次性付款,乙方(原告)应于2015年11月11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全部价款314,680元。合同第九条交房期限及条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因不可抗力或者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使用的,出卖人应当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第十一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8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交付商品房之日起180日内办理完该商品房产权初始登记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买受人有权在该商品房交付满180日后一个月内向出卖人书面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出卖人退还已付房价款,并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未在该商品房交付满180日后一个月内书面提出退房要求的,本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不负有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如需出卖人代办,双方应另签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14,680元,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由于被告所售房屋的地块于2015年12月4日被依法查封,被告不能按期交房,也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房屋初始登记。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书,解除合同通知书中载明:“本人徐晓燕(买受人)于2015年11月11日以314,680元(一次性付款)购买了由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开发的钢谷商铺1栋2层16号房,合同有如下约定:1)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交付商品房之日起180日内办理完该商品房产权初始登记的,每逾期一日的,出卖人按已交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的,买受人有权在该商品房交付满180日后一个月内向出卖人书面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出卖人退还已付房价款,并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因出卖人不能按期履行上述2)合同条款,本人于2016年6月30日提出解除合同,并提请出卖人按合同约定办理退款及给付利息手续”。同日,原告在填写的“武汉钢谷客户退款申请表”中,再次明确告知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前退款。该申请表上被告售楼部员工曾娟注明“退房申请表原件已收”。但至今被告未给予任何答复,也未退还原告的购房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不能按期交付,同时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属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全部购房款314,680元。原告已于2016年6月3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如有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应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该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无需再由法院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64.24元(31.468元/天*180天),并以已支付房款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徐晓燕购房款314,680元;二、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晓燕违约金5,664.24元及利息(利息以314,68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徐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9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婉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