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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苟九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苟九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938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城南镇景阳路155号。法定代表人:黄海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全裕谦,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陡坑分理处主任。被告:苟九成,男,生于1955年9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苟九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全裕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九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苟九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苟九成于2009年5月3日在营山农商银行陡坑分理处贷款158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执行利率7.2‰,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2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苟九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足以印证原告所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苟九成于2009年5月3日在原告单位申请借款158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2日,约定月利率7.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5)27号《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明确,“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苟九成于2009年5月3日在原告单位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58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苟九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苟九成返还该笔借款本金158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九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8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或本判决履行期满前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苟九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莉审 判 员  罗 雄人民陪审员  李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友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