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5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裴玉玲与被告王志刚、左伟、黄世臣,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玉玲,王志刚,左伟,黄世臣,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5967号原告裴玉玲,女,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军,系沈阳市皇姑区舍利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刚,男,1959年10月5日生,回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身份证号。被告左伟,女,1963年9月2日生,回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身份证号。被告黄世臣,男,1957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身份证号。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中路32-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山江,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玉玲与被告王志刚、左伟、黄世臣,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梅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玉玲及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王志刚、左伟、黄世臣,第三人城建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山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玉玲诉称,2008年12月原告经中介介绍购买了位于铁西区北一中路房屋一套,当时房主王志刚、左伟作为夫妻二人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字,房款元我已经付清且这些年来由我使用,找到被告过户时被告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三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办理过户;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左伟、黄世臣答辩称,我方与原告无关,房子也不是我卖的,都是王志刚姐姐以我们的名义卖的房子。我记得2008年说是黄世臣的朋友给我打电话,让我们签字办理房子手续,在这之前我知道房子卖了,但卖给谁不知情。后来,我想房子已经卖了,也不能为难买受人,我和王志刚就在我单位给签字了,当时原告和黄世臣一起来找的我。签完字我认为就跟我无关了,2013、2014年,原告给我打电话说她要卖房子,还让我签字,我认为我已经没有房子了,就没给签。而且因为5、6年没有更名,还耽误我申请公租房。第三人城建开发公司答辩称,第一,我方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与我方无关。第二,我公司办理相应房产过户手续,是法律规定的职责,非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符合办理房产更名过户手续相应规定,依法办理房产过户,我方会积极配合办理。经审理查明,涉案回迁房屋原地址为铁西区回迁后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动迁手续的被动迁人为王志刚,王志刚、左伟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3日,黄世臣与持左伟、王志刚身份证、户口本原件等手续的一男一女签订《买卖违建房票协议书》,约定由黄世臣购买王志刚的位于铁西区37平方米违建房的房票,价款元。卖房票人处书写为“王志刚”字样、买房票人为黄世臣。同日,黄世臣将购买动迁票全部款项交给对方,对方将王志刚、左伟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复印一套连同协议书原件交给黄世臣。庭审中王志刚、左伟称卖房给黄世臣的��王志刚的姐姐。黄世臣于2007年办理了入住手续,2008年12月16日黄世臣与原告裴玉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黄世臣将回迁后的涉案房屋卖给原告,价款元,原告裴玉玲押被告黄世臣3,000元,待更名过户时付清。后,黄世臣、裴玉玲及王志刚、左伟均在场的情况下,由王志刚、左伟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书上本人签字,并签注同意此房转让。协议签书订后,原告裴玉玲向被告黄世臣交付房款127,000元。2008年12月21日,黄世臣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将涉案房屋的协议书、准住通知单、增加面积款收据以及办理入住时相关费用票据等交给原告。涉案房屋由第三人开发建设,现已取得房屋初始登记证明,具备办证条件。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买卖违建房票协议书、收条、欠条、房屋准住通知单等证据,经庭审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刚、左伟与被告黄世臣之间以及黄世臣与原告裴玉玲之间就涉案房屋均存在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左伟、王志刚称涉案房屋是王志刚姐姐出售的,与其无关,但从一手买受人黄世臣角度来讲,出售人持王志刚、左伟的身份证明原件、以及房产手续的原件进行卖房,黄世臣有理由相信相对人有权代理出售涉案房屋,且王志刚、左伟对出售房屋的事情知情,并且在黄世臣再次转让房屋时王志刚、左伟对房屋转让行为确认同意,故王志刚、左伟委托他人代为售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人应承担被代理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中各手买受人均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现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最终买受人业已居住使用至今,各���出卖人均应配合相对应的各手买受人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同时,因第三人城建开发公司系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现已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可由城建开发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办理更名过户,因房屋更名过户发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裴玉玲与被告黄世臣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被告王志刚、左伟、黄世臣,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裴玉玲办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将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裴玉玲名下,更名期间发生的税、费由原告裴玉玲承担;三、驳回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黄世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梅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