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陈鹏与王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鹏,王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鹏,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兰州新区昶昊快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妮娜,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西,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兰州森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陈鹏因与被上诉人王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鹏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西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合作经营纠纷,并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也不是房屋转让合同纠纷。2015年7月,陈鹏、王西就合作经营汽车修理厂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陈鹏以涉案房屋出资,王西以技术、资金和人员出资,并约定了分红比例。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作经营协议,但是根据陈鹏给王西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将涉案房屋共同向外出租均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系合作经营关系,且陈鹏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载明王西交来入股费不退。二、王西交给陈鹏的3万元系对陈鹏搬迁经营场地的补偿金、迁移费及因未通知工商局经营地址变更的罚款,而不是王西所称的转让费。三、一审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二行“系被告王西从甘肃兰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租的”表述令人费解,如是笔误,应及时修正。因一审法院已以补正裁定的形式对上述笔误进行补正,故陈鹏当庭表示放弃其第三项上诉理由。王西辩称,双方不存在合作事宜,当时写收据的时候陈鹏说只有写成入股金才能把房屋交给王西使用,但收取的31000元实际就是转让费。另外,兰泰物业不让涉案房屋用于餐饮经营,陈鹏已经给案外人把钱退了,陈鹏亦应将收取的31000万退还给王西,陈鹏的上诉所述不属实。王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陈鹏归还收取的租金及押金合计34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鹏承担。一审认定事实: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92-210号、自西向东第一、二间门面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陈鹏从甘肃兰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泰物业公司)承租。2015年7月,王西、陈鹏双方协商由陈鹏将涉案房屋交给王西经营汽车修理业务,王西每月向陈鹏支付租金3840元。2015年7月18日,王西向陈鹏支付定金1000元,陈鹏在收条中写明该定金为入股定金。2015年7月31日,王西又向陈鹏支付30000元,其中包括兰泰物业公司向陈鹏经营的兰州新区昶昊快运有限公司收取的租赁押金7500元。陈鹏在收据中再次备注:“王西交来入股费不退”。上述款项交付后,王西欲对房屋进行装修并经营修理厂,但因兰泰物业公司不同意陈鹏将房屋交给王西使用,王西未能实际经营。此后,王西遂与胁迫协商退款事宜,但胁迫以双方之间系合作经营,且已约定入股费不退为由拒绝,双方酿成纠纷。在王西向陈鹏支付上述费用后,因王西未能实际使用涉案房屋,2015年11月20日其与陈鹏共同将涉案房屋又交给了案外人经营餐馆,并收取了案外人3万元费用。但因兰泰物业公司不同意涉案房屋经营餐饮,双方遂将3万元款项又分别退还给了案外人。因王西多次要求陈鹏退还其交纳的30000余元款项,2016年2月3日,陈鹏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西退还了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房屋转让合同关系还是合作经营关系。虽然陈鹏辩称其与王西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其以涉案房屋及房内设备出资,王西以技术和资金、人员出资,双方共同经营汽车修理厂;陈鹏给王西出具的收条及收据中记载的收款事项也是入股费,但陈鹏并未提供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同时,陈鹏在庭审中认可其与王西约定涉案房屋租金为每月3840元,其向兰泰物业公司支付的月租金为3000元左右。陈鹏既然以涉案房屋作为出资与王西合作经营,却又向王西收取租金且从中获利,陈鹏辩称其以房屋出资与王西合作经营的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其次,陈鹏在收条及收据中写明王西支付的31000元系入股费,但其答辩时又陈述该费用是王西对其的补偿费、场地迁移费及原太阳能经营地址变更的罚款,陈鹏的陈述与收据内容明显不一致,因此对陈鹏辩称其与王西之间系合作经营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房屋转让合同关系。陈鹏收取王西的款项名为入股款,实际为涉案房屋的转让费。而根据王西庭审中的陈述,其诉状中要求陈鹏返还的实际也是房屋的转让费31000元及其交纳的租金3840元。陈鹏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理应在转让之前征得房屋出租人的同意,并在收取王西的转让费后,将适租的房屋交付给其使用。但其却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房屋擅自转让给了王西,并收取了王西的转让费。因房屋出租人不同意王西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导致王西转让涉案房屋后却无法经营使用,转让目的无法实现,陈鹏再占有王西的转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应将转让费退还给王西。根据王西提供的收条及收据,陈鹏实际收取其转让费31000元,而陈鹏已于2016年2月3日退还了1000元,故陈鹏应向王西返还转让费30000元。关于陈鹏辩称王西占用涉案房屋导致其租金损失的主张,因陈鹏收取王西转让费后,双方并未就房屋交接进行确认,且双方也认可2015年11月20日曾将该房屋给第三人用于经营餐饮,陈鹏又无证据证明王西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2016年3月的事实,故对陈鹏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纳。关于王西要求陈鹏退还其已支付的租金348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交纳该租金的事实予以佐证,故王西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陈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西返还房屋转让费30000元。二、驳回王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335.50元,由王西承担47.50元,陈鹏承担288元,余款335.50元退回王西。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鹏与王西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还是房屋转让合同关系。陈鹏主张其与王西之间系合作经营关系,双方约定其以涉案房屋出资,王西以技术、资金和人员出资共同经营汽车修理厂,为证明该主张,陈鹏提供了其给王西出具的收条、收据,收条和收据载明的收款事项均系入股费。但是,在一审庭审中,陈鹏认可房屋的租金由王西向其交纳,其再向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即兰泰物业交纳,这一事实与以涉案房屋作为出资的主张明显相悖。另外,虽然收条与收据中载明陈鹏收到的款项系入股费,但是在庭审中,陈鹏又主张该笔费用系对其搬迁办公室及经营场地的补偿费和原太阳能经营地址变更的罚款,陈鹏在庭审中的主张与收条、收据中的记载不一致,同时其并未提交双方之间的合同经营协议。陈鹏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西之间系合作经营关系,故陈鹏与王西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房屋转让合同关系为宜,王西交给陈鹏的31000元款项,虽然收条、收据记载该款项系入股费,但实际应为涉案房屋的转让费。陈鹏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应当明确知道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兰泰物业不允许对涉案房屋进行转租的事实,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其仍然收取王西的转让费对涉案房屋进行转让,后又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王西无法使用涉案房屋,王西转让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陈鹏理应将收取的转让费退还给王西。现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陈鹏收取王西转让费31000元以及已经退还1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一审判决由陈鹏退还王西转让费3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陈鹏关于其与王西将涉案房屋共同转租,以此证明双方之间系合作经营关系的主张,虽然双方对于共同转租涉案房屋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故对陈鹏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陈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列东代理审判员 赵辉君代理审判员 靳文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达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