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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7874、17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谭小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罗植炜,谭小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7874、17875号两案原告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熊中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卫国,广东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广东绿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17874号案被告罗植炜,男。17875号案被告谭小丰,男。两案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火灿,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植炜、被告谭小丰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秀远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审理,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卫国、张超,被告罗植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火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被告罗植炜为2011年7月12日,被告谭小丰为2012年2月27日。二、工作岗位:均为建筑方案设计师。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均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四、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罗植炜为基本工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绩效1500元+浮动2500元,被告谭小丰为基本工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绩效4500元。五、最后一天上班时间:2016年4月18日。六、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6年4月19日。七、2015年度未发绩效奖金: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罗植炜2015年度尚有绩效奖金55725元未发放,被告谭小丰2015年度尚有绩效奖金56188元未发放。原告主张,未发放的原因为劳动合同第九页第十二条约定,期满离职时要扣除绩效奖金的20%作为项目后期的配合费用,其为两被告垫付了2015年及2016年的税款,2015年所支付的税款中,包含有2014年的绩效奖金,垫付的税款应从上述的工资和奖金中予以扣减。原告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个税缴纳情况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个税缴纳情况的真实性,但主张不存在垫付税款的情况。经查,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工资表未显示缴纳个税的情况,个税缴纳情况显示被告罗植炜2015年缴纳个税13104.36元,2016年缴纳个税403.71元;被告谭小丰2015年缴纳个税10988.84元,2016年缴纳个税805.23元,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个人所得税由企业和个人各承担50%。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言,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是各自的主要义务。涉案劳动合同约定期满离职时要扣除绩效奖金的20%作为项目后期的配合费用,实际上是原告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与劳动法中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规定相冲突,同时也限制了劳动者合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原告应支付被告罗植炜2015年度绩效奖金55725元,被告谭小丰2015年度绩效奖金56188元。根据原告为被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原告应支付被告罗植炜2015年度绩效奖金差额48970.97元[(55725-(13104.36+403.71)×50%],被告谭小丰2015年度绩效奖金差额50290.97元[56188-(10988.84+805.23)×50%]。八、2016年1月份至2016年4月份的工资及绩效奖金: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在2016年1月份至2016年3月份每月仅向被告发放了基本工资2030元,2016年4月份工资未发放。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核算,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罗植炜2016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及绩效奖金15326.9元,原告向被告谭小丰支付2016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及绩效奖金17102.76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九、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两被告主张,2016年4月19日通过EMS向原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原因为未续签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2015年及2016年劳动报酬及未足额缴纳社保。原告主张,未收到涉案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向本院提交快递单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证明其主张。经查,快递单的邮寄地址为原告的注册地址,快递单注明为拒收。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地址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拒收,应视为涉案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经送达给原告,如前所述,原告确实存在拖欠被告工资及绩效奖金的事实,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罗植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250元,原告支付被告谭小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657.4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庭审中,原告确认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但主张没有续签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规定强调的是客观上的结果,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客观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罗植炜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386.9元,原告支付被告谭小丰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662.76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十一、离职证明:被告罗植炜主张,原告应向其开具离职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离职时出具离职证明,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罗植炜出具离职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二、补缴社保及公积金:仲裁裁决驳回两被告的该项请求,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十三、律师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两被告为两案诉讼分别支付了6000元律师费,原告律师费应按原告申诉请求胜诉比例赔偿,原告支付被告罗植炜律师费4346.78元(128934.77÷177972.86×6000),原告支付被告谭小丰律师费4499.99元(130713.89÷174285.6×6000)。十四、17874号案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6]672号。十五、17875号案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6]673号。十六、17874号案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支付被告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800元;2、原告支付2015年度未发放的绩效奖金55725元;3、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4月的工资及绩效奖金分别为9530元、9530元、9530元、6377.93元;4、原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497.33元;5、原告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4月19日期间的社保;6、原告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住房公积金;7、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8、原告出具离职证明。17875号案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支付被告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704元;2、原告支付2015年度未发放的绩效奖金56188元;3、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4月的工资及绩效奖金分别为9682元、9682元、9682元、6461.8元;4、原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885.8元;5、原告补缴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的社保;6、原告补缴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7、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十七、17874号案仲裁结果: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25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度剩余绩效奖金55725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及绩效奖金15326.9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386.9元;5、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4574.48元;6、原告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7、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17875号案仲裁结果: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657.4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剩余绩效奖金56188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及绩效奖金17102.76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662.76元;5、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4703元;6、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八、17874号案原告诉讼请求:1、无须支付仲裁裁决款项;2、无须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十九、17875号案原告诉讼请求:无须支付仲裁裁决款项。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罗植炜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250元,原告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谭小丰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657.4元;二、原告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罗植炜2015年度剩余绩效奖金差额48970.97元,原告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谭小丰2015年度剩余绩效奖金差额50290.97元;三、原告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罗植炜2016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及绩效奖金15326.9元,原告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谭小丰2016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及绩效奖金17102.76元;四、原告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罗植炜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386.9元,原告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谭小丰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662.76元;五、原告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罗植炜律师费4346.78元,原告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谭小丰律师费4499.99元;六、原告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被告罗植炜出具离职证明;七、驳回原告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每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实际收取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秀  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佳子(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