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于海波、李月、苏铁龙、史忠美、王孝春、袁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于海波,李月,苏铁龙,史忠美,王孝春,袁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8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刘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良,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被告:于海波,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李月,住吉林省永吉县,系于海波妻子。被告:苏铁龙,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史忠美,住吉林省永吉县,系苏铁龙妻子。被告:王孝春,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袁凤英,住吉林省永吉县,系王孝春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永吉县支行)与被告于海波、李月、苏铁龙、史忠美、王孝春、袁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永吉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良、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波、李月、苏铁龙、史忠美、王孝春、袁凤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永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海波、李月立即共同偿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493.71元、罚息6810.99元,合计39304.70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此后发生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规定标准计算至本息给付时止;2、被告苏铁龙、史忠美、王孝春、袁凤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海波、李月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4日因家庭承包土地种植玉米需要资金而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014年4月18日原告按贷款规定审核后予以审批。2014年4月21日,于海波、苏铁龙、王孝春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以苏铁龙为小组长。后三人及配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期限二年,期间内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由原告信贷人员当场向联保小组成员释明,若借款人违约或出现其他不能还款情形,联保小组成员都有偿还该笔贷款义务,联保成员及配偶当场明确表示无异议后,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审核同意授信给每位成员3000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于海波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借期一年,同日领取贷款。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于海波、李月、苏铁龙、史忠美、王孝春、袁凤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7份证据,即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审查审批表各一份)、证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据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据4(个人贷款手工收据及贷款发放单各一份)、证据5(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证据6(结算试算单)、证据7(诉讼代理费收据),六名被告未到庭对上述7份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该项权利。该7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贷款发放、三户联保、还款及索要欠款发生代理费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于海波、李月、苏铁龙、史忠美、王孝春、袁凤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名被告组成三户联保小组,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90000.00元内发放贷款。被告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4日,被告于海波、李月(二人系夫妻关系)因种地需要资金在原告处申请小额贷款。2014年4月21日,被告于海波、李月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年利率为15.3%,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于同日将贷款发放给于海波。被告于海波、李月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共偿还利息1933.02元,罚息5.44元。截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于海波、李月尾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2493.71元、罚息6810.99元,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于海波、李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于海波、李月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被告于海波、李月与被告苏铁龙、史忠美、王孝春、袁凤英三户联保,该笔贷款在保证期间内,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需要的费用(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波、李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493.71元、罚息6810.99元,合计39304.70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给付原告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572.00元。给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按3000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年利率4.59%计算);二、被告苏铁龙、史忠美、王孝春、袁凤英对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被告于海波、李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永波人民陪审员 张红煜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