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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学鹏与韦建伟、陈慕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学鹏,韦建伟,陈慕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1504号原告:蔡学鹏,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斐、林俊桐,分别系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韦建伟,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告:陈慕洁,女,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原告蔡学鹏与被告韦建伟、陈幕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斐、被告韦建伟、陈幕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被告韦建伟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韦建伟交付借款,被告韦建伟出具《借款条》确认借款事实。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韦建伟没有依约还款,仅按月利率3%付息至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韦建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韦建伟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韦建伟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幕洁应对被告韦建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建伟辩称,本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但原告在给付借款时就扣下第一个月的利息2800元,实际给付的借款是77200元。借款后,本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左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100元。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本被告每月都按本金60000元、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利息2100元。由于本被告是通过何×瑗向原告借款的,故还本付息也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何×瑗,再由何×瑗付还原告。被告陈慕洁辩称,本被告不知道被告韦建伟向原告借款之事,不知道借款用于何处。婚后,被告韦建伟并没有给本被告生活费,且有家暴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韦建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借款条》载明逾期还款按月利率0.35%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韦建伟均确认《借款条》上约定月利率“0.35%”是笔误,实际约定利率为月3.5%。借款后,被告韦建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没有付还本金。原告遂于2016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韦建伟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借款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韦建伟约定月利率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韦建伟抗辩其仅收到原告借款77200元,及其已于2014年12月15日左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但未能对其在确认借到原告80000元的《借款条》上签名作出合理的解释,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韦建伟作为给付利息的一方,对其付息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主张按借款月利率3.5%向原告给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收取利息的一方,自认其已按月利率3%收取原告的利息至2016年3月8日,且被告韦建伟主张的其给付原告利息的金额也未超过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韦建伟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韦建伟付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月利率2%偿付原告自2016年3月9日起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幕洁提出其不清楚被告韦建伟有向原告借款及借款用途的抗辩,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婚姻生活中发生的家庭纠纷并不能影响其对外债务的承担,故被告陈幕洁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上述被告韦建伟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建伟、陈幕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方淑芳借款8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已减半),由被告韦建伟、陈幕洁负担。原告方淑芳已预交受理费,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受理费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丹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晓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