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4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郑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民初849号原告郑某甲,农民。被告郑某乙,农民。被告郑某丙,农民。被告郑某丁,农民。被告郑某戊,农民。被告郑某己,农民。委托代理人姜益平,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某庚(曾用名郑勤),农民。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被告郑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姜益平,证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我与妻子杨柱英结婚,婚后共生育子女六人,按年龄从大到小排列分别为郑某丙、郑某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郑勤,现六个孩子均已成年、各自成家。妻子杨柱英在世时,我和她共同生活,杨柱英去世后,我就独自一人在老房子里生活至今。由于年纪越来越大,已丧失了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日常生活全靠郑某乙接济。近年来我身体每况愈下,××缠身,郑某乙已无法承担我日益增加的医疗费用。其余五个孩子成家以后,均未对我履行赡养义务,平时也从不打电话问候,对我的生活不管不顾。我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由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0元、医疗费200.00元。上述款项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郑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我没有意见,事实与理由也属实的。被告郑某丙、郑某戊、郑某己共同辩称,1、1997年1月1日,在本村村长晋石斌的主持下,将郑某甲的所有财产、土地、生活方面作详细的安排,郑某甲由郑某乙赡养并负责郑某甲的一切问题,全部当事人同意并签字;2、1999年6月26日,郑某乙、郑某己又将村干部阿光亮请到郑某甲家中写下了第二份协议,加强了第一份协议的内容及惩罚力度,郑某乙、郑某己二人谁不赡养老人,每人罚款20000.00元,郑某乙将郑某甲的个人房产处理给郑某己,郑某己已将款项支付给郑某乙,所有当事人同意并签字;3、不知什么原因,郑某甲于2000年10月19日将六被告诉至宾川县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后将郑某甲判给郑某乙赡养,生供养死安埋,并承担郑某甲住院治疗时的全部费用,判决生效后,郑某乙至今没有任何异议。从协议A、协议B及2000年宾川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上,都将郑某甲的所有问题安排得井井有条。所有惩罚条约都是郑某乙胸脯拍得山响承认并主动提出的。从上诉状中看出郑某甲有意袒护郑某乙,有意责难其他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判令郑某乙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如要改变2000年宾川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赡养郑某甲的当事人已死亡;2、赡养郑某甲的当事人瘫痪并生活不能自理;3、郑某甲有××超出郑某乙的承受范围。否则不同意变更。如郑某乙不赡养郑某甲,郑某乙必须兑现自定的惩罚条约,即:1、郑某乙已耕种了郑某甲的土地二十二年,以每年罚1000.00元,应支付22000.00元罚款。协议A上当年郑某乙购买宅基地,郑某甲为其支付1000.00元(距今三十多年)应罚30000.00元;2、协议B上,不赡养郑某甲罚20000.00元。郑某乙又将郑某甲的宅基地及房产已卖给了郑某己,按现价应付给郑某甲60000.00元(此价是郑某乙教唆郑某甲将二位老人的房产以120000.00元卖给别人);3、并将郑某甲的所有土地摆出来,将所有罚款132000.00元交由宾川县法院后,几被告又协商解决郑某甲的赡养问题。郑某甲称郑某丙、郑某戊、郑某己不尽赡养义务,纯属乱告,不符合事实,应驳回。被告郑某己辩称,一、关于家庭的赡养问题多年前通过签订协议和法院判决解决过,应该按照协议和判决书的内容执行。1、1997年1月1日在原告及其五个儿子自愿协商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内容包括家庭财产、土地、老人生活问题,其中明确约定:“父亲的土地由郑某乙负责,并负责父亲的一切问题;母亲的土地由郑某己负责,并负责母亲的一切问题”。2、1999年6月26日由郑某乙、郑某己等人共同签订的一份《关于郑某甲家庭养老问题解决》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父母的养老问题、家庭财产问题。其中明确约定:“父亲自愿跟郑某乙吃,郑某乙同意调养到告终送上山为止;母亲自愿跟郑某己吃,郑某己同意调养到告终送上山为止。老房由郑某己补给郑某乙人民币1600元后房产归郑某己所有”。3、2000年10月19日原告与我母亲杨柱英将郑某己等六个子女诉至法院,要求履行赡养义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于2000年11月4日作出了(2000)宾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郑某甲同郑某乙共同生活,由郑某乙负责在生供养死后安埋。郑某甲要求单独生活,由郑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50.00元、大米30斤,并承担住院治疗时的全部费用,土地由被告郑某乙代为耕种,由郑勤每月支付原告郑某甲生活补助费10.00元;二、原告杨柱英与被告郑某己共同生活,由郑某己负责在生供养死后安埋。杨柱英要求单独生活,由被告郑某己每月支付生活补助费15.00元、大米30市斤,土地由郑某己耕种……”。二、我认真履行了协议和判决书的内容,负责了母亲的生活和后事却没有享受到协议书上约定的应得的房产、土地等财产。我认真履行赡养义务,每个月向母亲支付生活费,××期间陪在身边护理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直到母亲死后将其送上山安埋,处理了一切后事事宜。我已经对母亲履行完所有的责任,属于母亲的田地本该由我耕种却也被原告以无生活来源为由强行霸占耕种至今。由此,对于家庭老人的赡养问题,我已经履行了对母亲的主要赡养义务,尽到了自己的责任。三、我家庭负担沉重,生活困难,已无力再承担原告的生活、医疗等赡养义务。我的子女还未成年,女儿马上面临上大学,需要承担高额的学费、生活费。家里的房子虽然建盖好但因建房时向亲戚朋友借钱至今还未还清借款,更为严重的是我妻子姜益平因常年忙于农事,××,在2014年至2015年之间多次住院治疗花费了近10万元医疗费,我已无更多的能力来负担原告的生活。综上所述,我已经履行了母亲的主要赡养义务,加上自己家庭生活困难,负担重,综合考虑我与原告的实际情况,我不应该再承担原告的赡养义务,请驳回原告要求我支付赡养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另外,在我母亲生前我已经支付了15000多元的医疗费,去世后办理丧事支付50000多元。被告郑某丁辩称,原告诉状上写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家庭间为养老人的事情已经写过两份协议了,该养的人不养,我不应该支付给原告赡养费和医疗费,要把原来签订的协议解决了才应该支付。被告郑某庚辩称,赡养费和医疗费应该由五个儿子承担,对我来说就是原告生病了我回来看望他,平时买给他点零食,这么多年我还是对原告尽义务的,××我都到医院看他,回家后也到家里面看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郑某甲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2、居民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各被告方均无异议。被告郑某乙提交了下列证据:1、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的证明复印件三份;2、居民身份证一份。经质证,原告方无异议;被告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认为三份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郑某庚认为证明上写的情况自己不清楚。被告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共同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A一份;2、协议B一份;3、《关于分家情况如下》复印件一份;4、本院(2000)宾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方认为两份协议和分家单自己都没有签过字,当时自己没有参与协议,也不清楚协议的内容;判决书是真实的、生效的,对判决没有意见,但是郑某己没有对杨柱英尽赡养义务。被告郑某乙认为判决书是真实的,其它证据不真实。被告郑某庚认为判决书是真实的,其它几份证据自己不清楚,没有参与,也不知道真假。被告郑某丙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被告郑某丁、郑某庚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郑某己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2、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3、州城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4、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5、××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收费收据二份;6、宾川县州城镇前所卫生所门诊收费收据一份;7、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证、出院记录各一份;8、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六份;9、照片二张。经质证,原告方认为杨柱英的医疗费单据中记载的医疗费大部分是自己支付的,郑某己支付过一部分,郑某丁支付过一部分,具体每个人支付了多少不清楚;其它证据都是真实的。被告郑某乙认为杨柱英的医疗费是原告支付的;对其它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郑某丙、郑某戊、郑某庚认为母亲的医疗费单据上记载的费用是由几弟兄一个支付了一点,最终由郑某己补还给各被告了,医疗费是郑某己支付的。被告郑某丁认为母亲的医疗费最终是郑某己支付的。被告郑某戊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方认为将郑某戊过继给王某是属实的,但是具体到什么时间不清楚,郑某戊回来的时候已经满十八岁了,郑某戊回来以后没有对王某尽赡养义务,郑某戊之所以回来是因为证人不给郑某戊吃饭,所以我才把郑某戊喊回来的,回来以后我将证人抚养郑某戊的抚养费拿给了证人,支付了200.00元,郑某戊在证人的妻子生病时支付了10000多元的医疗费。各被告方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郑某乙提交的证明三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共同提交的《关于分家情况如下》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郑某己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州城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调解记录、调解记录、照片均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王某具备证人资格,其作证程序合法,所作证言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其中能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郑某甲与其妻杨柱英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即女儿郑某庚和儿子郑某丙、郑某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均已成年。郑某戊三岁时,经父母同意,被舅舅王某收养,并由王某夫妇抚养至成年,后郑某戊回到宾川县州城镇前所村委会郝家庄村生活,但一直对王某夫妇尽赡养义务,双方至今未解除收养关系。1997年1月1日、1999年6月26日,家庭成员间就郑某甲、杨柱英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约定郑某甲由郑某乙赡养、杨柱英由郑某己赡养,同时就财产及土地问题进行了约定。为赡养问题,郑某甲和杨柱英曾于2000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作出(2000)宾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确定:一、郑某甲与郑某乙共同生活,由郑某乙负责在生供养死后安埋。郑某甲要求单独生活,由郑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50元、大米30市斤,并承担住院治疗时的全部费用。郑某甲的土地由郑某乙代为耕种,由郑勤每月支付郑某甲生活补助费10元;二、杨柱英与郑某己共同生活,由郑某己负责在生供养死后安埋。杨柱英要求单独生活,由郑某己每月支付生活补助费15元、大米30市斤,郑某丙每月支付生活补助费20元,郑某丁每月支付生活补助费15元、郑勤每月支付生活补助费10元,由郑某己承担杨柱英住院治疗时的全部费用。杨柱英的土地由郑某己代为耕种。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按照判决履行义务。2013年,××去世,由郑某己办理丧事。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系六被告的父亲,除被告郑某戊外,其余五被告对原告均负有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被告郑某戊年幼时即被舅舅王某收养,并由王某夫妇抚养至成年,其与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虽然成年后其回到宾川县州城镇前所村委会郝家庄村生活,未继续与王某夫妇共同生活,但一直对王某夫妇尽赡养义务,且双方至今未解除收养关系,故其对作为生父的原告郑某甲并无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现原告郑某甲已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有权要求子女尽赡养扶助义务。本案中,原告郑某甲在法庭辩论阶段虽提出与各子女轮流共同生活的意见,但因原告年事已高,与各子女轮流共同生活不利于对其进行照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与被告郑某乙共同生活,并由被告郑某丙、郑某丁、郑某己、郑某庚支付一定数额的赡养费为宜,支付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和各被告的负担能力,并结合宾川的生活水平综合予以确定。同时,在确定被告郑某己对原告应尽的赡养义务时,应充分考虑其已对母亲杨柱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因素。对于原告郑某甲生病产生的医疗费,应由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平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共同生活。由被告郑某丙、郑某丁每月各支付原告郑某甲赡养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郑某己、郑某庚每月各支付原告郑某甲赡养费人民币50.00元。此款自2016年9月起支付,2016年度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月20日前支付当年度的赡养费。二、原告郑某甲生病产生的医疗费,自2016年9月起由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凭医疗费票据平均承担。三、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由被告郑某乙承担20.00元,由被告郑某丙、郑某丁各承担10.00元,由被告郑某己、郑某庚各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蔡桂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静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